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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金商终字第1348号

裁判日期: 2010-10-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刘某与兰溪××环境卫生管理处、兰溪××××环境卫生服务有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兰溪××环境卫生管理处,刘某,兰溪××××环境卫生服务有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金商终字第13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兰溪××环境卫生管理处,住所地:浙江省××号。法定代表人:严某某。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陈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溪××××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号。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上诉人兰溪××环境卫生管理处(以下简称“环卫××”)为与被上诉人刘某、兰溪××××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金兰民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环卫××有偿服务公某是环卫××的一部门,2008年7月15日,环卫××有偿服务公某与刘某签订租车协议一份,主要内容有:公某因工作需要向刘某租用浙g×××××小轿车一辆,期限为2008年7月15日至2010年7月14日,租金3500元/月,每二年结算一次,不含修理费、油费,由刘某为该车驾驶员,工资另发。2009年10月8日,洁美××与刘某某成补充协议,内容为2008年7月15日的租车协议经洁美××认可,同等生效。2009年12月15日,被告通知刘某终止租车协议,因车辆租金未支付,故刘某向法院起诉,要求解决。原告刘某于2010年2月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双方2008年7月15日签订的租车协议,环卫××立即支付从2008年7月15日至2009年12月15日止的租车费59500元,并由洁美××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被告环卫××、洁美××在原审中答辩称:环卫××有偿服务公某是环卫××一处科室,未经工商登记,无权签订任何合同,因此本案的合同无效,洁美××不是环卫××有偿服务公某的服务部门,无权对租车协议进行追认,刘某无任何证据证明该车辆已经交付环卫××有偿服务公某使用,要求驳回刘某的诉请。原审法院认为:环卫××有偿服务公某于2008年7月15日与刘某签订的租车协议是双方某实意义表示,且在之后的使用车辆的过程中,作为主管部门的环卫××一直未提出异议,应视为认可,该租车协议真实有效,2009年10月8日,刘某与洁美××签订的补充协议说明,租车协议的效力涉及洁美××,被告在2009年12月15日通知刘某终止租车协议后,双方已实际解除租赁合同,但在刘某履行提供车辆使用义务期间的租金,二被告应按租车协议及补充协议承担,因此,刘某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及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刘某与被告兰溪××环境卫生管理处、被告兰溪××××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分别于2008年7月15日、2009年10月8日签订的租用协议、补充协议予以解除。被告兰溪××环境卫生管理处、兰溪××××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车辆租赁费59500元,二被告间互负连带责任。本案受理费644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负担。上诉人环卫××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环卫××有偿服务公某系环卫××一部门,其对外签订的合同未经环卫××追认,应属无效,环卫××不应承担支付租金的责任。况且,环卫××根本不知道该租赁协议的签订事实,王某某也未曾向环卫××领导请示或汇报,一审以环卫××未对环卫××有偿服务公某使用租赁车辆提出异议为由,认定环卫××对该协议予以认可,该认定有误。洁美××是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某,环卫××有偿服务公某并非其下属部门,其无权对刘某与环卫××有偿服务公某签订的租赁合同进行追认,假使追认有效,其追认或者签订的合同亦应由其自身承担责任,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本案租赁协议应属无效,补充协议的效力亦不应及于环卫××。请求二审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刘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环卫××有偿服务公某对外宣称是公某,有无登记刘某并不知情,既然是公某,刘某当然认为与其所签订的合同是有效的。况且,出面签订合同的人是王某某,此人是环卫××的副主任、环卫××有偿服务公某的经理,也是后来洁美××的经理,而环卫××有偿服务公某是环卫××下属部门,后改制成为洁美××。租车协议签订后,车辆一直都由环卫××在使用,领导都用过的,对此,整个环卫××众所周知。从2008年7月到2009年12月,前一段时间是环卫××有偿服务公某使用车辆,后一段时间是洁美××使用车辆,应由两个公某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被上诉人洁美××二审未作答辩。二审中,上诉人环卫××、被上诉人洁美××未提供新的证据。被上诉人刘某提供了下列证据:证人魏某、陈某言,证明车辆租用过的事实。上诉人环卫××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魏某是洁美××的临时工,对公某内部的事情不应该知道,且回答得语无伦次;陈乙不能证明环卫××和刘某之间的租赁关系。本院对以上证据认证如下:上述两个证人的证言与刘某提供的租车协议等证据能相互印证,证明刘某的车辆被租用过的事实,对该组证人证言予以采信。本院除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认定:本案2008年7月15日的租车协议签订时,王某某为环卫××有偿服务公某经理,该租车协议由王某某出面与刘某签订,协议上盖有王某某的私章和环卫××有偿服务公某的公章。以上事实有租车协议及一、二审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结合王某某系环卫××有偿服务公某经理,租车协议系由王某某出面签订,协议书上盖有环卫××有偿服务公某公章,在车辆使用过程中,环卫××并未对王某某的用车行为提出异议等情况,可依法认定王某某以环卫××有偿服务公某名义对外签订租车协议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刘某要求环卫××支付租金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故上诉人环卫××提出王某某未向环卫××汇报租赁车辆情况,环卫××不知情,且对该合同未进行追认,租金不应由环卫××承担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洁美××与刘某于2009年10月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实为洁美××愿为本案所涉租赁关系承担相应义务的陈述,并非对租车协议进行追认,故上诉人环卫××提出洁美××无权对租车协议进行追认,其追认不应由其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88元,由兰溪××环境卫生管理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 葵代理审判员 应 倩代理审判员 汤 泉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项蓓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