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吴环商初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0-10-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顾某某与卢某某、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某,卢某某,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吴环商初字第448号原告:顾某某。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被告:卢某某。被告:高某某。原告顾某某与被告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金汝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高某某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因被告卢某某、高某某下落不明,故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被告卢某某、高某某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201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某、高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顾某某起诉称:2009年1月5日,被告卢某某向原告顾某某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立借据,借期从2009年1月5日至2009年1月10日止,并约定如违约按借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二计违约金,因被告逾期偿还借款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经原告再三催讨,被告仍分文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2万元及违约金20600元(自2009年1月11日计算至2010年6月11日),共计40600元;2、本案律师费某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违约金之请求,要求自2009年1月11日计算至2010年10月13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31%四倍计算,支付利息为人民币7565元。被告卢某某、高某某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月5日,被告卢某某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顾某某人民币2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1月5日至2009年1月10日至2009年1月10日止,如违约按借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二计违约金。加因借款人逾期未偿还借款金额等引起的诉讼的开支、差旅费某通讯费某律师费某诉讼费等一切费用由借方某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分文未付,以致纠纷成讼。被告卢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顾某某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2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婚姻关系查档证明、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律师费发票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请求被告卢某某立即归还借款及在庭审中变更违约金主张,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主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卢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系夫妻,且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被告卢某某、高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债务系被告卢某某个人债务,故原告请求被告高某某共同承担,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某某、高某某返还原告顾某某借款2万元,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7565元,合计2756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被告卢某某、高某某支付原告顾某某律师费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15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合计1375元,由被告卢某某、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金汝人民陪审员 钟宝清人民陪审员 陈火荣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智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