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诸草商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0-10-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戴某某、戴某某为与被告周某某、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与周某某、陈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某,周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草商初字第177号原告:戴某某。被告:周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戴某某为与被告周某某、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涛独任审判。因被告周某某、被告陈某某目前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杨燕峰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涛、人民陪审员张瀛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某某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2009年1月1日,被告周某某以办布机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月利率1.5%,借期不定,并由被告周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该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归还。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5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1月1日起至本金还清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被告周某某、被告陈某某未在法定答辩期内递交书面答辩状。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由被告周某某于2009年1月1日亲笔出具的借条一份及二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约定利息及该笔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上述证据已经当庭出示。被告周某某、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和证据副本后,未提出反驳意见,也未提供相反证据,又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用,并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款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周某某欠原告戴某某借款本金15000元未还及利息未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足,理应承担返还责任。被告陈某某、被告周某某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又系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所负,应视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周某某、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某、被告陈某某应共同返还给原告戴某某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5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被告周某某、被告陈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周某某、被告陈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燕峰代理审判员 王 涛人民陪审员 张 瀛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 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