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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民初字第3348号

裁判日期: 2010-10-1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周甲、周甲与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朱某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甲,周甲与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朱某某,李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民初字第3348号原告周甲。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杭州市××楼。负责人张某。委托代理人孔某某。被告朱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周甲与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安××保险××公司)、朱某某、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荣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某某、韩某某,被告朱某某,被告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周甲诉称:2009年12月31日18时29分许,被告朱某某驾驶被告李某某的浙a×××××号轿车(在被告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行驶至03省道23km+100m萧某区九鼎石材市场路段时,压线、超速、超车撞上了正在前面非机动车上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经治疗终结,被分别某某为8级、10级、10级、10级伤残。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48642.16元、误工费18067.20元(240天×75.28元/天)、护理费25200元(210天×120元/天)、交通费27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5元(51天×15元/天)、营养费2550元(51天×50元/天)、残疾赔偿金177199.20元(24611元/年×20年×36%)、被扶养人生活费60058元(16683元/年×36%×10年)、财物损失1500元、鉴定费3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资料复印费127元,合计390396.56元。现起诉要求被告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朱某某、李某某赔偿。原告周甲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欲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的事实;2.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药费票据、预交款单据、用药清单,欲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及所用医疗费用的事实;3.交通费票据,欲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相应交通费用的事实;4.医疗诊断证明书,欲证明原告误工费损失的事实;5.村委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护理费损失的事实;6.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欲证明原告构成的伤残及支出鉴定费用的事实;7.购车发票一份,欲证明原告车辆在事故中损失的事实;8.村民委员会和当地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的父母需要原告扶养,请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事实;9.户口簿一份,欲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的事实。10.复印费发票一份,欲证明原告支出复印费127元的事实。被告安××保险××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作口头辩称:1.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2.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偏高;3.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财物损失、资料复印费依据不足,不予赔偿;4.原告合理损失按交强险规定分项赔偿及剔除医疗费中非医保类等不合理费用。被告安××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朱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作口头辩称:1.与被告安××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基本一致;2.被告安××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已垫付医疗费77630.30元。被告朱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医药费票据及预交款单据,欲证明垫付医疗费用的事实。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上述证据,经原、被告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9,两被告没有异议,虽未经被告李某某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两被告对部分医药费的合理性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核认为,剔除77元自购物品费用外,其余126195.46元医疗费用基本合理予以认定(其中被告朱某某垫付77630.30元)。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两被告对交通费的关联性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核,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酌情认定1200元。4.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两被告对误工费某出异议,经本院审核,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从其受伤之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止,认定为174天。5.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两被告对护理费某出异议,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请求赔偿120元/天护理费依据不足,故根据2009年全省职工平均工资对照计算。6.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两被告对财物损失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以购买车辆时的发票,请求赔偿事故中车辆损坏的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7.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两被告对被扶养人生活费某出异议,经本院审核,原、被告同意原告父亲周乙、母亲吴早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各为4289.91元[(16683元/年×10年÷7人×36%)÷2人]。8.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两被告对复印费某出异议,经本院审核,原告诉请赔偿复印费的理由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经本院审理认定:一、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26195.46元、误工费13098.70元(174天×75.28元/天)、护理费11292元(150天×75.28元/天)、交通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5元、营养费2550元(51天×50元/天)、残疾赔偿金177199.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579.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3500元,合计356380.18元。二、被告朱某某已垫付医疗费77630.30元。本院认为:浙a×××××号轿车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安××保险××公司依法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保险××公司主张原告的医疗费用按国家医保标准核赔及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分项按限额赔偿,会减轻自身责任,受害人不能得到应有的赔偿,这有违公平原则和立法目的,故本院不予采纳。不足部分应由被告朱某某根据其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负连带责任。原告在交通事故中致残,在精神上遭受了一定的痛苦,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酌情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周甲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22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朱某某赔偿周甲因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失158466.13元[(344380.18元-118000元)×70%]和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166466.13元,除已支付77630.30元,尚应付88835.83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李某某对朱某某上述应承担款项负连带责任;四、驳回周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2元,减半交纳1176元,由周甲负担451元;朱某某负担725元,李某某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52元,对部分提出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倪荣泉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丽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