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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浦民初字第766号

裁判日期: 2010-10-1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陈某某、陈某某与被告季某某、黄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与季某某、黄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陈某某与被告季某某、黄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季某某,黄某某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民初字第766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季某某。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黄某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季某某、黄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利民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黄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5月19日,被告季某某驾驶浙江g×××××手扶拖拉机途经浦后线地段时与被告黄某某驾驶的浙g×××××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坐在摩托车后座的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浦江县交警队作出责任认定,两被告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人送到浦江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季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3002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误工费4600.8元、护理费1875.5元、营养费1483.2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残疾补助费2001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68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人民币70762.9元。2、以上款项各费用由被告季某某(未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余款由被告季某某与被告黄某某各按50%的责任赔偿。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季某某辩称:两被告的车辆并没有发生刮擦现象。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是第二被告驾驶不当造成的,在摩托车被撞倒后,压伤了原告。第一被告至今没有收到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是收到法院的传票后才收到的,交警队在叫当事人谈话的时候,和当事人签订的内容是相互违背的。医疗费应该以审核结果为准,多余的用药应当予以剔除,交强险范围内的10000元由第一被告承担,余下部分应该由二被告各承担50%。精神损害抚慰金在3000元这个范围比较恰当。被告黄某某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没有意见,要求依法判决。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以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1、由浦江县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发生了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的结果。被告季某某质证后提出异议,认为一、该认定书是使用简某某序,那么应该将责任的大小当场告知当事人,但是季某某一直没有收到该认定书。二、认定的事实错误,本案两被告的机动车没有发生刮檫。三、无论是简某还是普通程序,交警队必须将认定书送达于当事人。四、二被告之间没有发生刮檫,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同等责任,显然是对季某某不公平的。被告黄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后认为被告季某某已经在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签字盖指印,故季某某称没有收到过该认定书与事实不符,季某某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浦江县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合法正确,本院予以认定。2、浦江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医疗费发票22张、用药清单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势及用药情况。被告季某某质证后对原告的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22张医疗费发票中的2009年6月30日这张的两种药提出异议的。8月24日中的葡萄糖片也不是用于治疗骨伤的药。9月8日及9月24日中的药物有异议的。10月28日中的药物用药与原告的伤势无关,在同一天该药物买了15盒这也是不合理的。费用清单中的450元和1045元的药物和原告的伤势也是毫无关系的。被告黄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因被告季某某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医疗费审核,本院认证后认为应以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准。3、交通费若干张,一共500元,包括去金华鉴定时的交通费用。两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4、鉴定费发票一张。两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出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护理时间及护理依赖程度、营养时间进行司法鉴定,被告季某某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出对原告的用药情况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对原被告双方的鉴定意见进行鉴定。原告和被告黄某某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被告季某某质证后对该鉴定意见中关于伤残评定没有异议。但对医药费审核有异议,认为该意见书缺乏应有的用药知识,在被告的申请书中,被告已经提出了很多药名的异议,但是司法鉴定所并没有提出这些内容,没有尽到鉴定所应有的责任,因此被告季某某提出要求对原告的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本院认证后认为,被告季某某提出的重新鉴定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本院对该鉴定书予以认定。被告季某某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申请调取浦江县公某某2009年5月19日的交通事故卷宗材料一份。本院依法调取了该份案卷,原、被告对事故现场示意图、交警队对黄某某的谈话笔录进行了质证,经质证,原、被告对事故现场示意图均无异议,原告及被告黄某某对交警队与黄某某的谈话笔录无异议,被告季某某对交警队与黄某某的谈话笔录有异议,认为黄某某没有把事实完全陈述告知给交警队,当时原告是从摩托车下面拖出来的。本院认证后认为,浦江县交警大队既然已经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以认定书为准。被告黄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9年5月19日12时30分许,被告季某某驾驶浙江g×××××手扶拖拉机,途经浦后线4km+900m十里亭地段时与被告黄某某驾驶的浙g×××××二轮摩托车发生刮擦,造成车辆损坏、坐在摩托车后座的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送到浦江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右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小腿皮肤撕脱伤。住院20天,共花医疗费30014.34元。期间被告季某某通过浦江县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交原告人民币3000元。本次交通事故经浦江县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认为被告季某某与被告黄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陈某某无责任。另,被告季某某驾驶的浙江g×××××手扶拖拉机未投保过交强险。经本院委托,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的鉴定意见如下:1、原告陈某某的交通事故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今后需择期行右胫骨内固定拆除术治疗,其费用可按今后实际发生情况确定(建议该后续治疗费在5000元左右,仅供参考);3、住院期间需安排1人陪护,出院后至2009年7月25日予以部分护理,此后不存在护理依赖;误工时限评定为120天;营养时限评定为30天;4、送审的陈某某医疗费中所使用的核黄素磷酸钠注射液和复方甘草口服溶液非治疗其损伤所必需(共计金额849.8元)。本院认为:浦江县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合法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作为肇事人的两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季某某未对其驾驶的手扶拖拉机投交强险,因此被告季某某首先应全额承担原告所造成经济损失中的交强险部分的数额。而原告所造成经济损失中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数额,则由被告季某某、黄某某各承担50%。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本院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29164.5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元/天*20天);3、误工费4600.8元(38.34元/天*120天);4、护理费1859元(55元/天*20天+55元/天*46天*30%);5、营养费1483.2元(49.44元/天*30天);6、残疾赔偿金20014元;7、后续治疗费因目前无法进行鉴定,本院无法支持,待原告实际发生费用后另行解决;8、精神抚慰金4000元;9、伤残鉴定费1860元;10、交通费500元;合计人民币63881.54元。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季某某赔偿原告陈某某经济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伤残鉴定费、交通费)计人民币53357.67元(42833.8+(63881.54.54-42833.8)*50%],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000元,实际由被告季某某支付原告陈某某人民币50357.67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黄某某赔偿原告陈某某经济损失10523.87元[(63881.54.54-42833.8)*50%]。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69元,减半收取为784元,鉴定费840元(由被告季某某交),合计人民币1624元,由被告季某某负担949元,被告黄某某负担590元,原告负担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69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周利民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二日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记员 严思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