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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婺汤商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0-10-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钱某某与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某,胡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婺汤商初字第237号原告:钱某某。被告:胡某某。原告钱某某为与被告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松柳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钱某某起诉称:2009年9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5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讨,一直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500元,并支付利息842元(该利息从2009年10月16日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2010年9月9日,此后利息仍按该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共计13342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钱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胡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一张,证明被告胡某某向原告钱某某借款的事实。被告胡某某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符合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有效要件,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9月18日,被告胡某某因做生意所需向原告钱某某借款人民币125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兹由胡某某欠钱某某人民币壹万贰仟伍佰元整(12500),于2009年10月15日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本院认为,被告胡某某向原告钱某某借款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原、被告约定借款于2009年10月15日还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当从次日即2009年10月16日起算。2009年10月16日至2010年9月9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以原告主张的842元为准。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胡某某拒不到庭应诉的行为,既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理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钱某某借款本金125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842元(该逾期付款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并已算至2010年9月9日止,此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仍按该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元,由被告胡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松柳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迟庆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