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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商初字第2190号

裁判日期: 2010-10-1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盛某与金某某、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某,金某某,方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2190号原告盛某。被告金某某。被告方某某。原告盛某为与被告金某某、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某某、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7月28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8月7日归还。但是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均未归还本息。故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6万元及利息(自2008年8月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7564.5元)。2、第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金某某、方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盛某未提供两被告的夫妻关系证明材料。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金某某拖欠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未还,事实清楚。故其应当及时还款,逾期不还,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但是,由于原告未提供两被告的夫妻关系证明,故本院对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不予认定,对被告方某某的诉请也不予支持。因此,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盛某借款本金6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08年8月8日起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0元,由被告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745.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洪金星代理审判员  吴 刚代理审判员  王亚萍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晓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