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宁商初字第1813号
裁判日期: 2010-10-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孔某某与叶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孔某某;叶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商初字第1813号原告:孔某某。委托代理人:王甲。被告:叶某。原告孔某某为与被告叶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0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卫东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乙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原告孔某某起诉称,2009年5月3日,王乙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由被告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由被告和王乙共同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事后,原告多次要求王乙和被告归还借款未果。故诉请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万元。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举证如下:2009年5月3日的借据一份,证明王乙在2009年5月3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由被告叶甲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叶某未作答辩。因被告叶乙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利。经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系被告和借款人王乙签字确认的借条,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及当庭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王乙之间的借款关系,及被告叶甲王乙的借款提供担保,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应认定有效。王乙向原告借款后,未归还借款,被告叶某作为王乙借款的担保人,应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担保人叶某代为归还借款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王乙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王乙追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某于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归还原告孔某某借款20万元;二、被告叶某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王乙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卫东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红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