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兰商初字第799号
裁判日期: 2010-10-12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方樟华与周卫仙、林君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樟华,周卫仙,林君,鲍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兰商初字第799号原告方樟华。被告周卫仙。被告林君。被告鲍岚。原告方樟华、周卫仙为与被告林君、鲍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伟生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樟华及方樟华、周卫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文,被告林君、鲍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樟华、周卫仙诉称,原告方樟华与周卫仙是合伙关系,被告林君与被告鲍岚是夫妻关系。2009年5月15日被告林君与被告鲍岚收到原告方樟华与周卫仙价值60000元的水电安装材料,当场付给原告方樟华、周卫仙8000元,余款52000元由被告林君与被告鲍岚向原告方樟华、周卫仙出具了欠条。到期(2010年5月15日)后,两被告并没有支付两原告货款。请求判决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52000元。原告向法庭提供了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林君、鲍岚欠款的事实。被告林君、鲍岚辩称,安装材料是代卖形式,原告不同意,所以我们写了欠条。原告提供的货伪劣,电线、水管不配套,卖不出去,库存很多,一直没协商好处理办法。我们想把卖不掉的退还给原告,卖掉的货款支付给原告。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9年5月15日原告方樟华与周卫仙合伙开办的商店转让给被告林君、鲍岚经营,由被告接手了60000元的水电安装材料,当日支付给原告8000元,余款52000元由被告林君、鲍岚出具欠条,承诺在一年内付清。被告接手后因材料配套等原因未能销售完毕,经协商没有结果,余欠货款没有支付。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方樟华、周卫仙转让货物给被告林君、鲍岚经营,并由被告出具欠条,承诺付款时间,但因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转让的货物质量不符要求,本院对被告关于质量有瑕疵的辩称不能采纳,故被告应当按欠条记载时间支付货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君、鲍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方樟华、周卫仙货款52000元。未按上述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林君、鲍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00元,款汇至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陈伟生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范继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