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台黄商初字第1726号

裁判日期: 2010-10-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商初字第1726号原告:王某某。被告:张某。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王某某起诉称,2008年9月12日,被告张某因台州市商业银行还贷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利息按商业银行贷记卡的计息标准计算,并约定于2009年5月1日归还本金及利息,如期不还愿按商业银行规定的处罚标准执行,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还。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以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9月12日起按台州市商业银行贷记卡计算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未作答辩。原告王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原告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张某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双方主体适格。证据二、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张某于2008年9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及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的事实。证据三、台州市商业银行大唐信用卡业务收费表一份,证明商业银行贷记卡日利率万分之五的事实。本院向被告张某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某某、应诉通某某、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及合议庭组成人员通某某等,被告张某收到上述诉讼文书后既未提出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张某因台州市商业银行还贷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用自己的台州市商业银行贷记卡交给被告,由被告分二次取款,共计人民币10000元。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09年4月2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王某某商业银行贷记卡人民币壹万元正,利息按商业银行规定到2009年5月1日归还,如期不还按商业银行规定执行,借款人张某,2008年9月12日”。被告出具借条后仅支付利息1500元,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经原告催讨未果,诉至本院。另查明,台州市商业银行贷记卡透支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庭审中,原告王某某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张某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自2009年7月1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张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该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仅支付部分利息,未按约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按借条约定的商业银行贷记卡的借款日利率万分之五自2009年7月12日起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于本判决发生效率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并同时支付利息(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自2009年7月12日起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492元,由被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2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魏绪荣人民陪审员  赵云来人民陪审员  於张敏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王 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