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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宁商初字第1138号

裁判日期: 2010-10-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与任某、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任某,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商初字第1138号原告:陈某。被告:任某。被告:柴某某。原告陈某为与被告任某、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鲍明成独任审判,因被告柴某某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与被告任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原告陈某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任某某2008年7月20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于2010年1月1日前归还,并当即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均未果。现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300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举证如下:1、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任某某2008年7月20日向原告陈某借款300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为2010年1月1日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柴某某未作答辩,也未举证。被告任某答辩称:该笔借款是替被告柴某某所借。被告任某的抗辩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其主张的有关证据。因被告任某对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任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故被告任某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柴某某共同归还借款,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对该借款两被告存在共同借款合意,或该借款用于两被告夫妻共同生活、经营,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柴某某承担共同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某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某借款300000元。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6200元,由被告任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鲍  明  成助理审判员 李    斌人民陪审员 方    雷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晓晓(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