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西商初字第1590号
裁判日期: 2010-10-12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留下支行与宋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留下支行,宋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商初字第1590号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留下支行。负责人:盛虹。委托代理人:刘玉平。委托代理人:万林。被告:宋挺。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留下支行诉被告宋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忠独任审理,于201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留下支行委托代理人刘玉平、万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8月4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930000元,并出具《借款申请书》一份。同年8月6日,被告作为借款人(兼抵押人)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930000元;期限自2009年8月6日至2010年8月5日。同时约定上述借款由被告提供其名下的坐落于杭州市闲林镇翡翠城丁香苑3幢2单元501室的房屋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相关的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现贷款已到期,但至今被告逾期未归还贷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30000元,支付利息及罚息16257.76元(利息计算至2010年8月4日,罚息计算至2010年9月9日,此后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合计946257.76元;2、原告对坐落于杭州市闲林镇翡翠城丁香苑3幢2单元501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借款申请书,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930000元。2、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保证函、抵押财产清单、房屋所有权证、契证、他项权证,证明双方的合同约定。3、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930000元。4、利息清单,证明利息的计算方式。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权。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分析认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8月4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930000元,并出具《借款申请书》一份。同年8月6日,被告作为借款人(兼抵押人)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同意被告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930000元;期限自2009年8月6日至2010年8月5日;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付息,月利率5.31‰,每季未月的20日为结息日;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同时约定上述借款由被告提供其名下的坐落于杭州市闲林镇翡翠城丁香苑3幢2单元501室的房屋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相关的登记手续。同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930000元。后被告支付了2010年6月20日前的利息。本院认为,借款人(兼抵押人)即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当认定有效。因借款期限已经届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9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自2010年6月21日至2010年8月4日,按月利率5.31‰,计算为7368.82元。罚息自2010年8月5日至2010年9月9日,按7.965‰计算,应为8888.94元。因抵押房屋进行了抵押登记,故原告要求就该抵押房屋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宋挺归还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留下支行贷款本金930000元,支付利息及罚息16257.76元(利息暂计至2010年8月4日、罚息暂计至2010年9月9日,此后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合计946257.76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留下支行对宋挺所有的坐落于杭州市闲林镇翡翠城丁香苑3幢2单元501室房屋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63元,减半收取6631.50元,由宋挺承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罗 忠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金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