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平鳌商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0-10-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倪某某、倪某某与被告缪某某、曾某某、郑某某民间借贷纠与缪某某、曾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某,倪某某与被告缪某某、曾某某、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缪某某,曾某某,郑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平鳌商初字第207号原告:倪某某。委托代理人:包某某。被告:缪某某。被告:曾某某。被告:郑某某。原告倪某某与被告缪某某、曾某某、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包某某、被告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缪某某、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某某起诉称:被告缪某某于2009年11月18日因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0‰,归还期限为2009年12月16日,逾期还款加收每日万分之六的违约金,并由被告曾某某、郑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嗣后,被告缪某某仅于2009年12月29日归还了200000元,对其余借款本息至今未予偿还。为此,原告诉请本院依法判令被告缪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20‰计,自2010年4月18日至还款之日止)、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六计,自2009年12月16日至还款之日止);被告曾某某、郑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原告倪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款借据、领借凭证各一份,以证明被告缪某某借款600000元及被告曾某某、郑某某为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曾某某答辩称:被告曾某某为被告缪某某担保向原告借款600000元是事实;听说缪某某已经偿还部分本金及利息,具体数额不清楚。被告曾某某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郑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曾某某无异议,被告郑某某未到庭,即视为放弃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系依法收集,具有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但对其中有关利率及违约金的支付,应以相关法律规定为准。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缪某某于2009年11月18日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0‰,还款时间为2009年12月16日,逾期还款加收每日万分之六的违约金,被告曾某某、郑某某为借款提供担保。嗣后,被告缪某某于2009年12月29日偿还借款200000元,支付了2010年4月18日前的利息,对其余借款本息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缪某某欠原告借款4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曾某某、郑某某对被告缪某某的借款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借贷双方对借款既约定了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现原告同时主张利息及违约金,故本院对二者折算后的实际利率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缪某某、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缪某某欠原告倪某某借款4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及违约金折算后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自2010年4月19日计算至本院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被告曾某某、郑某某对以上债务负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76元,由缪某某、曾某某、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8776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本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宋树清审 判 员 陈钦法人民陪审员 杨少茹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钟文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