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鄞姜民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0-10-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宁波市××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宁波市××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与被告康某某居间合与康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宁波市××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与被告康某某居间合,康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鄞姜民初字第199号原告:宁波市××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0484842-1)。住所地:宁波市××××7-22。法定代表人:张某。委托代理人:鲍某某。被告:康某某。原告宁波市××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与被告康某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谢华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市××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房产经纪有限公司起诉称:2010年3月1日,经原告居间服务,促成了被告康某某与案外人沈某买卖鄞州区中河街道大朱家新村25幢103室房屋事宜,三方签订了《存量房屋买卖中介合同》。合同签订后,沈某向被告支付了定金2000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于2010年3月31日携带首期房款250000元,准备房产过户手续。但被告表示不再出售上述房屋,未按约接收房款,办理房相关手续。按合同约定,被告因违约应向原告支付中介服务费7180元,而被告至今拒不支付。原告因本案已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元,按约该款应由被告承担。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中介服务费7180元,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元。被告康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及案外人沈某于2010年3月1日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中介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居间关系,房屋买卖中介服务费为7180元,律师费等实现债权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且原告已履行了中介服务义务的事实;2、《通知函》及挂号信收据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催告,要求被告履行合同的事实;3、律师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及律师收费某准各一份,证明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元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真实、合法,且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0年3月1日,原告作为中介方与被告作为卖方、案外人沈某作为买方签订了《存量房屋买卖中介合同》一份,约定:沈某向被告购买位于宁波市鄞州区中河街道××室房屋一套;原告为买卖双方提供居间服务,代办权证;房屋总价款720000元,合同签订之日,买方支付定金20000元,并于2010年3月31日前首付房款250000元;买卖中介服务费7180元,由买方承担,并在签约日付清;被告应按约定按时提供产权过户所需资料,按时依原告组织到交易所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不得拖延,如延期超过十日,作违约处理;如被告违约,应双倍返还定金并当场退还房款,支付原告中介服务费7180元,沈某所付中介费当场退还,且应承担律师费、诉讼费等实现权利的费用。2010年3月31日,被告未按约定接收房款,办理房产交易手续。2010年4月1日,原告以挂号信形式书面通知被告,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在4月9日前协商解决此事。但被告未予理会,也未支付原告中介服务费。原告因本案已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及案外人沈某之间签订的《存量房买卖中介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已为被告向案外人沈某出卖房屋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并促成合同成立。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理应按合同约定支付中介服务费,并承担原告因此造成的律师代理费。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康某某支付原告宁波市××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报酬718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康某某支付原告宁波市××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5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50元,由被告康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华波代理审判员 杨宇晶人民陪审员 陈晓俊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蒋惠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