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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建寿民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0-10-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某与汪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汪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建寿民初字第205号原告王某。被告汪某甲。原告王某与被告汪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晓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汪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诉称:我于1991年与被告相识并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在共同生活期间分别生育女儿汪某丙与儿子汪某乙,并于2004年补办了���婚登记手续。婚后我与被告经常发生争吵且被告经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2006年我外出打工,2007年右手因工致残,被告毫不关心。我与被告的婚姻基础薄弱,婚后感情不和已分居超过二年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我与被告离婚;2、房屋财产(包括共同存款)全部归被告所有,我放弃;3、婚生女儿汪某丙与婚生儿子汪某乙,由被告选择其中一个随其生活,另一个随我生活,小孩的生活费、教育费各自承担支付至成人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7月5日办理登记结婚手续,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2、身份证复印件和户籍证明原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3、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两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子女汪某丙、汪某乙的出生情况。被告汪某甲辩称,原告所述的她于1991年到我家和我结婚,后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都是属实的。我与原告1992年生育女儿汪某丙,1997年生育儿子汪某乙,原告婚后一开始对我们都很好,就是最近几年出去打工我们的感情才开始不好的,原告是在2006年8月份出去打工,在原告外出打工期间,都是我一个人负担两个小孩的生活,我还要赚钱养家,负责种田,生活很苦。我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法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交的上述三组证据,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定的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于1991年到浙江被告家中与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共同生活,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汪某丙,1997年7月7日生育儿子汪某乙,后于××××年××月××日补办登记结婚手续。婚后原、被告共同维持家庭生活,原告于2006年外出打工,后双方产生矛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婚姻,在长期的共同生活期间已建立了较为稳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相信,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够用正确的方法处理家庭矛盾,以家庭、子女利益为重,加强沟通,互相尊重、体谅,夫妻关系仍可改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代理审判员  刘晓敏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