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合高新民一初字第1067号
裁判日期: 2010-10-12
公开日期: 2019-06-21
案件名称
汪红云与李志林、安徽天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汪红云;李志林;安徽天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吕云峰;合肥盛丰管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合高新民一初字第1067号 原告:汪红云,女,197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阮永兆,安徽安天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家,安徽安天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志林,男,196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肥西县。 委托代理人:郭雪礼,安徽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天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薛丽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亚江,该公司安全员。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 负责人:蒋素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杰,该公司员工。 被告:吕云峰,男,198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浙江省。 被告:合肥盛丰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陈昌再,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所地合肥市。 负责人:李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涛,安徽华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汪红云与被告李志林、安徽天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吕云峰、合肥盛丰管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太敏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红云及其委托代理人阮永兆,被告李志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雪礼,被告安徽天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亚江,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云峰、合肥盛丰管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红云诉称:2009年1月22日21时10分许,被告李志林驾皖A×××××x号小型客车沿科学大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车行至黄山路交口左小转弯时,遇被告吕云峰驾皖A×××××9号轻型货车沿科学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皖A×××××5号小型客车上乘客原告及其丈夫张诚等五人受伤。此次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技术开发区大队调查取证,分析认定被告李志林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吕云峰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进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05医院治疗,于2009年2月14日出院。2009年8月10日,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技术开发区大队委托司法鉴定单位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原告认为,被告李志林、吕云峰作为肇事车辆驾驶员系直接侵权人,理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被告合肥天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合肥盛丰管业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车主也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保险单位,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12246.2元[包括医药费24043.1元、误工费31466.7元(2900元/21.75天×236天)、住院期间护理费2323.2元(26363元/12月/21.75天×23天)、出院后护理费9797.7元(26363元/12月/21.75天×9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20元/天×23天)、营养费2400元(20元/天×120天)、交通费674.1元、鉴定费2910元、残疾赔偿金28171.4元(14085.7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志林辩称:1、本案原告系本人驾驶皖A×××××5车上乘客,相应被告吕云峰驾驶皖A×××××9系为第三者,原告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之外的损失,本人愿意按照70%比例承担。2、原告诉讼请求的计算标准和方法存在错误,应予依法核减。3、本人已付原告赔偿款8000元,应当依法予以扣除。 被告安徽天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合法律规定,应予依法核减。2皖A×××××5车辆已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有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该保险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辩称皖A×××××5车辆在我公司仅投保了强制保险,未投车上人员险。 被告吕云峰未作答辩。 被告合肥盛丰管业有限公司辩称:1、本公司所有皖A×××××9车辆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投保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不计免赔),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明显过高,应予依法核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请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核减。2、本公司承保皖A×××××9车辆驾驶员在本起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对原告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之外损失,本公司仅承担30%赔偿责任。3、精神损失费、诉讼费、鉴定费,本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2日21时10时许,被告李志林驾皖A×××××5号小型客车(带乘客张城、汪红云、张馨羽),沿科学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黄山路交口左小转弯,遇被告吕云峰(带乘客张平富)驾皖A×××××9号轻型货车沿科学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相撞,致被告李志林及乘客原告汪红云、张城、张平富、张馨羽五人受伤。2009年2月4日,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了合公交(高)认字[2009]第710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为:李志林应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吕云峰应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张城、汪红云、张平富、张馨羽不负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汪红云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05医院住院治疗。诊断结论为:闭合性颅脑损伤。2009年2月14日,原告汪红云出院。出院医嘱载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避免过度用脑;全休一月后门诊复查。2009年3月19日、2009年4月22日,原告汪红云在医院复查时,医生均在病历中建议其休息一个月。截止目前,原告汪红云合计发生医疗费24043.1元。2009年5月28日、6月25日、7月23日、8月27日、9月22日、10月26日、11月27日,原告何漫雪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05医院门诊治疗时,医生均在其病历中载明建议其休息一个月。2009年8月12日,合肥市精神病医院接受委托对原告汪红云进行了有无脑外伤所致精神、智能障碍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脑挫裂伤后综合症。同日,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接受委托对原告汪红云进行了损伤程度、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结论为:被评定人汪红云的损伤程度属轻伤,被评定人汪红云的伤残程度十级。为此,原告汪红云总共支出了鉴定费2910元。截止目前,原告汪红云总共支出了医药费24043.1元,被告李志林支出原告汪红云赔偿款8000元。2010年7月13日,原告汪红云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被告安徽天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皖A×××××5号小型客车在机动车管理部门登记的车辆所有人。2008年11月10日,被告安徽天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为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2008年11月14日,被告安徽天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为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客运承运人特约保险,约定每人伤亡赔偿限额为160000元,每人医疗费赔偿限额为40000元,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主责免赔15%。被告合肥盛丰管业有限公司皖A×××××9号轻型货车在机动车管理部门登记的车辆所有人。2008年4月17日,被告合肥盛丰管业有限公司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 又查明:原告汪红云属非农业家庭户口,系合肥大业展览制作有限公司员工,月收入为2900元;2009年1月22日此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一直未到该公司上班工作,公司也未向其放发期间工资。2009年度安徽省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额为24801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4085.7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05医院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和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两份、劳动合同书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汪红云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应当依法确认其合理部分如下:医药费24043.1元、误工费11600元(2900元/月×120天)、住院期间护理费及出院后护理费8153.75元(24801元/年×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20元/天×23天)、营养费2400元(20元/天×120天)、鉴定费2910元、残疾赔偿金28171.4元(14085.7元/年×20年×10%)。原告汪红云主张交通费624.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依法分别酌情支持500元、8000元。本案中,由于肇事车辆皖A×××××号轻型货车已于事故发生前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该保险公司依法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汪红云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48271.4元(包括误工费11600元、残疾赔偿金28171.4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对于原告汪红云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之外的损失13923.75元(包括住院期间护理费及出院后护理费8153.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营养费2400元、鉴定费2910元),由于交警部门已经认定被告李志林、吕云峰各负事故主、次责任,故该两被告分别承担其中70%、30%的赔偿责任,即分别赔偿原告汪红云97**.62元(扣除已付赔偿款8000元之后,仍应赔偿1746.62元)、4177.13元。又由于被告李志林驾驶的皖A×××××号小型客车已于事故发生前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客运承运人特约保险,故该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对被告李志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吕云峰驾驶的皖A×××××号轻型货车已于事故发生前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故该公司依法应对被告吕云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汪红云582**.4元。 二、被告李志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汪红云17**.62元。 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被告吕云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汪红云41**.13元。 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对上述第四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5元,减半收取为1273元,由原告汪红云承担546元,被告李志林承担509元,被告吕云峰承担2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太敏 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赵文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