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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浦商初字第3124号

裁判日期: 2010-10-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黄甲与黄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甲,黄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3124号原告黄甲。被告黄乙。原告黄甲诉被告黄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蓝照辉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0月12日,被告黄乙因缺少资金向原告黄甲借款人民币10000元,借期为30天,月利率为2%,并由被告亲笔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在月利率2%限额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09年10月1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为主张其权利,原告提供被告黄乙于2009年10月12日亲笔出具的借条一张。被告黄乙未做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2日,被告黄乙因缺少资金向原告黄甲借款人民币10000元,借期为30天,月利率为2%,并由被告亲笔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黄乙未归还该笔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黄乙出具的借条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借贷关系中合理合法的部分,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及时归还该借款,其拖欠不还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情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则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黄乙归还原告黄甲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在月利率2%限额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自2009年10月1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元,减半收取5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蓝照辉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二日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 记员  张航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