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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瓜商初字第588号

裁判日期: 2010-10-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方某某与褚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褚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瓜商初字第588号原告方某某。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褚某某。原告方某某与被告褚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卜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案双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方某某起诉称:原、被告有加工承揽绣花布业务往来。2003年至2004年间原告为被告加工绣花布,被告一直拖欠原告期内的加工费。后经原告多次催讨,2010年8月5日,双方经结帐确认被告欠原告加工费35000元,同时约定该款到同年9月5日付清,被告出具了欠条。期限届满,被告未依约履行清偿义务。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及被告对原告出具欠条的事实,本案诉讼主体明确,债权债务确定,被告个人结欠原告加工费属实,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支某某告加工承揽绣花布欠款3500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褚某某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是杭州XX刺绣服装有限公某的法定代表人,原告是杭州民宾纺织绣花有限公某的法定代表人,2010年8月5日被告出具的欠条是代表其所在公某向原告所在公某出具的,这不是被告个人欠款。而且该欠条是原告将被告的货押在原告处、而要求被告到原告家里出具的;被告所在公某确实结欠原告所在公某加工费35000元,并约定到2010年9月5日付清的。清偿期届满日当天被告已同原告进行了沟通,不存在拖欠加工费的问题;原、被告的加工业务是从2003年持续至2010年,而不是仅发生在2003年到2004年间。原告方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要证明的对象有异议,认为这不是个人欠款。结合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该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是合法、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对欠条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褚某某没有提供证据。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被告进行绣花加工,2010年8月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承揽报酬35000元,并约定该款于同年9月5日前付清,该款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承揽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结欠原告承揽报酬35000元未付属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承揽报酬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因其未能提供相关有效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褚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方某某承揽报酬人民币35000元。如果褚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6元,减半收取338元,由褚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郑卜训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海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