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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婺北商初字第568号

裁判日期: 2010-10-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支行为与被告胡与胡某某、徐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支行为与被告胡,胡某某,徐某某,应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婺北商初字第56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支行,住所地金华市××北街××号。法定代表人郭某某。委托代理人钱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胡某某。被告徐某某。被告应某某。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支行为与被告胡某某、徐某某、应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必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0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徐某某、应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胡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系夫妻关系。2009年5月11日,被告胡某某向原告按揭贷款以购买雷克某某轿车一辆,贷款额度为32.4万元,并以其购买的车牌号浙g×××××雷克某某轿车一辆作为抵押,2009年5月12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由被告应某某作为保证人提供担保,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期发放了贷款32.4万元,被告分期归还了部分贷款后,尚欠贷款268343.49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现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个人购车借款合同》、《购车抵押合同》;2、被告胡某某、徐某某共同归还借款268343.49元,利息4663.05元,共计人民币273006.54元;3、被告应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对被告抵押的浙g×××××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待证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待证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3.结婚证复印件1份,待证被告胡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个人购车借款合同》、1份,待证原、被告之间就贷款金额、贷款利率、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合同解除的条件等权某义务的约定的事实,以及被告应某某为被告胡某某提供担保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5.《借款凭证》1份,待证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的事实;6.《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机动车行驶证各1份,待证被告胡某某、徐某某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浙g×××××雷克某某汽车抵押给原告的事实;7.欠款清单、个人贷款还款明细各1份,待证被告胡某某具体还款金额、逾期还款情况、实欠贷款金额及利息的事实。被告胡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徐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应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上列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证如下:原告所举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待证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基于上列诉讼证据的认证和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胡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系夫妻关系。2009年5月11日,被告胡某某向原告申请按揭贷款用于购买雷克某某轿车一辆,申请贷款额度为32.4万元,原告与被告胡某某、应某某签订了《个人购车借款合同》一份,双方对借款额度、归还日期、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解除合同的条件等等均作了约定,同时约定了被告应某某为被告胡某某的贷款提供担保。当天,原告又与被告胡某某、徐某某签订了《购车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以被告胡某某所有的车牌号浙g×××××雷克某某轿车一辆作为抵押。被告胡某某、徐某某均在抵押人栏处签字捺印,并于第二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09年5月18日,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32.4万元,被告胡某某在收到贷款后,分六期仅支付了73057.57元。余款及利息未付。经计算截止到2010年8月11日止尚欠原告贷款268343.49元、利息4663.05元,共计273006.54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车借款合同》、《购车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胡某某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徐某某系被告胡某某的妻子,该借款发生在被告胡某某、徐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胡某某、徐某某共同偿还。被告应某某为被告胡某某的贷款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按约定主张对被告胡某某的浙g×××××雷克某某轿车一辆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身依法享有诉权的放弃,由此产生不利于其本人的法律后果,应当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与被告胡某某、应某某签订的《个人购车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胡某某、徐某某签订的《购车抵押合同》。二、被告胡某某、徐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支行借款268343.49元,支付利息4663.05元(该利息已算至2010年8月11日止,以后的利息仍按约定计算),共计人民币273006.54元。三、被告应某某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对被告胡某某所有的车牌号浙g×××××雷克某某轿车一辆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69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胡某某、徐某某、应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必顺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晓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