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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刑初字第1104号

裁判日期: 2010-10-12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罗国荣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国荣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刑初字第110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国荣,男,1984年8月27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慈溪市。2004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王洪吉,浙江句章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0)10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国荣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故于2010年9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倪时颖、被告人罗国荣及辩护人王洪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某日晚,被告人罗国荣至慈溪市龙山镇模具市场一期某快餐店,窃得被害人范某硬盒中华牌香烟1条、新安江牌香烟1条、白壳大红鹰牌香烟1条(物资合计价值人民币660元)。2007年某日,被告人罗国荣至慈溪市龙山镇模具市场一期被害人黄某的模具店,趁店内无人之际,窃得诺基亚牌直板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80元)。2007年11月某日晚,被告人罗国荣至慈溪市龙山镇方家河头村方家路某号卫生站,采用爬窗入室手段,窃得台式组装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1600元)。2009年8月某日中午,被告人罗国荣至慈溪市龙山镇街河路某号被害人章某的化妆品店,趁店内无人之际,窃得人民币1000元。2009年8月16日,被告人罗国荣在慈溪市龙山镇新西村上老塘其自己家对外出租的两户出租房,趁租房者外出之际,使用备用钥匙打开房门,窃得被害人韩某房间内华硕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2100元);窃得被害人王某房间内美的牌DVD1台(价值人民币1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罗国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范某、黄某、章某、韩某、王某的陈述、证人方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认证报告书、前科刑事判决书、处警经过、被告人罗国荣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国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国荣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国荣归案后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王洪吉提出的关于请求对被告人罗国荣酌情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国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9日起至2010年12月28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  越  骋人民陪审员 周  金  海人民陪审员 毛  益  科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孔文静(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