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临民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0-10-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孔某与俞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俞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临民初字第307号原告孔某。委托代理人郎某。被告俞某。原告孔某诉被告俞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乐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孔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朗云、被告俞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孔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认识后自由恋爱,2××××年××月××日在萧某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好逸恶劳,不履行家庭义务,开支均依靠原告替人打工支撑。原告及家人多次对被告进行规劝,但被告仍不思悔改,甚至辱骂殴打原告,夫妻矛盾不断上升。2009年3月,被告带领二十多号人强某闯入原告新租的房屋抢走原告的现金和银行存折。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俞某辩称:原、被告是开店做生意的,故原告说替人打工的事实不成立。2009年3月,被告并未带二十多号人闯入原告家中强拿现金存折,当时是去进行劝解的。现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5年相识并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在萧某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后因性格上存在差异,致使夫妻关系失和。2009年3月,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2010年9月1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基础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后因双方性格差异,致使夫妻关系失和。鉴于被告不同意离婚的意愿坚决,且分居时间尚短,只要原、被告在今后能互相尊重、互相信任、互相关心,夫妻关系尚有改善的可能,视目前状况,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孔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孔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李乐音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金 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