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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安良商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0-10-12

公开日期: 2014-09-10

案件名称

金有光与茹茂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有光,茹茂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良商初字第139号原告:金有光。委托代理人:吴清泉。委托代理人:刘国祥。被告:茹茂红。委托代理人:李国祥。原告金有光与被告茹茂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孙红波独任审理。原告金有光的委托代理人吴清泉,被告茹茂红的委托代理人李国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有光起诉称,2003年3月至5月,被告茹茂红在承包孝丰镇城北社区和高禹镇余石村土地整理工程期间,向原告定制了一批水泥U型槽。双方口头约定50AU型槽每节16.5元,50BU型槽14.5元,原告负责送货到场。原告共向被告两工地合计运送50BU型槽276节,50AU型槽2793节,由被告妻子吴发娣及其他工人签收。事后,原告要求被告结算并付款遭拒。原告认为,双方的买卖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受法律保护。现被告拒绝结算并付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0086.5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茹茂红辩称,1.被告没有承包孝丰城北工地和高禹镇禹石村土地整理工程,原告起诉主体不当;2.原告诉讼时效已过;3.原告起诉货物价格不符合约定。原告金有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收据49份,该证据由被告妻子吴发娣及被告工地的负责人签收,证明原告向被告承包的孝丰、高禹工地送去50AU型槽2793节,50BU型水槽276节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收据中的吴发娣签收的除027085号有异议之外,其他的对签字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吴发娣签字的都是孝丰城北工地,吴发娣的行为代表雇主行为,其他项小平、张桂年等人签字均不予确认,被告在收据没有签字,故不予认可。2.调查笔录一份,系高禹镇余石村村委委员谢旭海所作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谢旭海、张桂年是被告的代理人代收货物,由此产生的货款应由被告承担,同时也证明高禹镇余石村的工地是由被告承包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未出庭作证,对真实性有异议。3.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吴发娣与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吴发娣在工地上其实就是被告的管理人员。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4.安吉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6日作出的民事判决书一份,该判决书已经对50AU和50BU型槽的价格作出确认,原告主张的单价比较低,符合双方口头约定及市场价格。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案被告缺席审理,未进行质证,该判决书的价格不符合市场价格,且该判决书距离现在时间过长,也只是证明当时的市场价格。被告茹茂红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下列证据:证据一、证明一份,证明2003年孝丰城北工地系安吉县市政公司齐士华承包,因合同原件找不到,故只能由孝丰镇出具证据一份,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经原告查明安吉县没有市政公司这一单位,而且从证据内容上看,被告不能证明证据上所说工地与原告所述的工地是同一工地,且政府找不到原件,不代表该市政公司没有原件,举证责任在被告一方。证据二,收条两份,证明被告雇主已经支付原告货款15000元。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另,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要求证人王贵银出庭作证,证人在庭审中陈述,孝丰工地所用水槽是原告方叫送去的,收据由被告老婆签收,也有姓项的人签收。除了孝丰工地,高禹余石工地的水槽也是原告叫送去的,但谁签字记不得了。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及庭审中的陈述、辩论及法庭调查,本院对原、被告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收款收据49份,其中由被告妻子吴发娣签收的除027985号有异议,其他的签字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027985在收款人处有被告妻子签字确认并在备注栏有王贵银签字,故本院对该份证据及其他有吴发娣签字确认的收据直接予以采信。对于其他编号为:164347、164345、164346、164348、164351、164344,074274、040019、040020、074275。该证据部分仅在备注栏有王贵银、张桂年、朱五九签字,部分在会计栏处有谢旭海签字,并载明为余石工地,庭审中证人张贵银陈述“余石工地也是姓茹的吧,谢旭海在余石工地签字,他肯定是茹老板雇佣的下属吧”,证人陈述的具有主观猜测、推断的语言。证人谢旭海仅出具书面陈述一份,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且原告无证据证明余石工地为被告承包,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040064、074246、040067、040065、074245、074266虽然没有被告或被告妻子签字确认,但该证据载明为孝丰城北工地,与被告妻子签字确认的收款收据上载明的孝丰城北工地相一致,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谢旭海所作的证人证言一份,因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证明被告与吴发娣为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四、本院于2010年6月12日作出的(2010)湖安商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所供50AU型水槽和50BU型水槽的单价分别为19.50元和18.50元,因该判决书认定的水槽系本案原告供给另外的单位,供货时间为2003年年底至2004年5月,时间与本案供货时间大致相同,且本案原告对50AU型水槽和50BU型水槽的价格计算标准分别为16.5元和14.5元,价格低于该判决书认定的价格,可以推定原告主张的口头约定单价符合常理,可予采纳。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安吉县孝丰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一份,因该证据载明孝丰城北土地整理工程的合同原件无法找到,故不能直接证明该工程为安吉县市政公司承包而非本案被告承包,且被告同时向本庭提交由原告出具的收条两份,时间至今已有17年,如果该工程系安吉县市政公司承包,收条原件应当由安吉县市政公司持有,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于证据二、原告出具的收条两份,该证据载明原告于2003年4月8日预支孝丰城北工地50A型槽5000元,2005年2月4日收到孝丰工地沟槽款10000元,与原告提交由被告妻子吴发娣签字确认的收款收据中载明孝丰城北工地相一致,故本院对该两份收条予以确认,但对被告予以证明该款系被告雇主支付的事实不予认可。据此,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认定如下:2003年3月至5月,被告茹茂红在承包孝丰镇城北社区土地整理工程期间,向原告定制了一批水泥U型槽,原告共向被告运送50AU型槽2575节,共计42487.5元,被告仅支付15000元,尚欠27487.5元至今未付,以致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受法律保护。被告茹茂红在取得原告货物后,理应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尚欠货款27487.5元至今一直拖欠未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该货款双方没有确定还款日期,系未定有清偿期的债权,诉讼时效应当自债权人请求时起算,故原告诉请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判决如下:被告茹茂红支付原告金有光水槽款27487.5元及利息(自2003年5月10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0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230元(已预交),被告负担300元,因该款原告已预缴,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红波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曾莉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