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杭商终字第1086号
裁判日期: 2010-10-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金华××信医药化工有限公司、浙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华××信医药化工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范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杭商终字第10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华××信医药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白龙桥镇。法定代表人:范某某。委托代理人:傅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部。住所地:浙江省××下城区××*******号。负责人:章甲。委托代理人:孔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单元。法定代表人:平某。原审被告:范某某。上诉人金华××信医药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华某某)为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部(以下简称建行××)、被上诉人浙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平××)、原审被告范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09)杭西商初字第2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9月9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某:2008年8月8日,升平××与建行××分别作为甲、乙方签订了编号为bl2008005的《信用保险国内保理合同》一份,约定:甲方采用赊销方式销售货物,并向乙方申请获得乙方提供的信用保险保理业务服务。合同的第一章乙部分中对于某用保险保理业务的定义为:乙方作为保理商,受让甲方商务合同项下由乙方认可的保险公司向甲方提供买方信用保险的应收账款,甲乙双方和保险公司签订“赔款转让协议”,约定如果买方到期未足额付款,保险公司向乙方支付赔款,乙方将相应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保险公司,如果保险公司拒绝受理甲方索赔请求或者拒赔,则由甲方无条件回购应收账款,在此基础上,乙方向甲方提供包括应收账款管理、保理预付款服务内容的综合性金融服务。应收账款回购也称应收账款反转让,指发生本合同所约定的情形时,甲方有义务以回购价款无条件向乙方购回其已转让给乙方的应收账款。在甲方对乙方的回购义务履行完毕后,乙方将已受让的应收账款转回给甲方。合同第二章丙预付款最高额度的生效、变更及取消部分中第二条约定第三章丙业务类型的选择和应收账款转让部分中第七条约定信用保险保理业务类型为公开型保理,即在乙方对甲方提供保理预付款融资之前,应向买方发送《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承诺书》,并由买方出具相应回执。第八条约定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甲方应将以赊销方式向特定买方销售货物所产生的特定应收账款转让给乙方。第十二条约定在应收账款转让给乙方后,乙方应享有甲方在该应收账款被转让前享有的任何权利,包括但不限于收取全部应收账款本金及其与该应收账款本金及其与该应收账款有关的全部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其他应付费用的权利、强制收款权等所有其他权利。乙方为甲方核定的保理预付款最高额度的额度有效期至2009年8月8日止。建行××为其提供有追索权的保理业务服务,即升平××将商务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转让给建行××的基础上,建行××向升平××提供综合性金融服务,包括应收账款的催收、销售分户管理、保理预付款服务。第七章应收账款的调减、争议与反转让中第二十七条约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乙方某某立即宣布所涉及的应收账款为不合格应收账款(无论乙方先前是否已将该等应收账款确认为合格应收账款),乙方某某向甲方反转让该等应收账款,甲方应按照乙方的要求立即对所涉及的应收账款无条件进行回购,在甲方完全某某回购义务后,乙方将该等应收账款转回给甲方。其中第4项情形为约定买方到期未付款或未足额付款。第二十八条约定当乙方根据本合同向甲方反转让应收账款,要求甲方进行回购时,甲方有义务立即按以下回购价款对应收账款进行回购:回购价款=乙方已提供的保理预付款-已从买方处收回的部分应收账款+未结清的保理预付款利息+未结清的应收账款管理费+未结清的发票处理费+逾期违约金+其他乙方某某收取的费用。第八章丙服务费用及收取方式中第二十九条约定乙方某某按照本合同约定或双方认可的收费某某向甲方收取保理服务的相关费用,其中第1项约定应收账款管理费为按应收帐款票面金额的5‰向甲方收取应收账款管理费。第2项约定保理预付款利息为年利率7.227%。第4项约定逾期违约金为保理预付款利率上浮50%。2008年9月17日,升平××与金华某某分别作为合同的甲方和乙方签订《浙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销售合同》,约定:金华某某向升平××购买“硫胺酸红霉素”10000公斤,总价款424万元。合同签订后,升平××向金华某某提供货物,并开具增值税发票。升平××遂依据保理合同约定向建行××申请保理预付款,2008年9月22日,升平××支取了款项3171520元。双方签订《应收账款登记协议》。2008年9月28日,建行××进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升平××向金华某某发出《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2008年9月19日,金华某某向建行××签发应收账款转让的《回执》,确认该公司已收到升平××发出的货物及发票,该公司确认知悉建行××为该合同项下应收费账款债权的合法受让人并保证在合同涉及的交易未发生争议的情况下,于2009年2月19日付至建行××的相关账户。金华某某并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就与升平××购销关系产生的应付款(合同金额为424万元,发票金额为3964400元)到期(到期日为2009年2月19日)付至建行××指定的账户(账户名:浙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账号:10133061113531400000800471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部国某业务部)。但至付款日,金华某某未向该指定帐户付款,升平××也未回购货款。2008年9月22日,金华某某向升平××电汇80万元,该款汇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部国某业务部33001611135059000222账号。2008年11月8日,该款项转入升平××的法定代表人平某个人账户内。平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09年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并于2009年3月20日被执行逮捕。建行××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350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建行××与升平××签订的《信用保险国内保理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应确认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建行××依约向升平××支付了3171520元的保理预付款。建行××同时向金华某某发出《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金华某某向建行××出具了《回执》,确认了应收账款债权由建行××进行受让的事实,并承诺到期后将应付款项汇入建行××的指定账户,但到期后,金华某某未依约履行向建行××偿付应付账款的义务,理应对尚欠债务本金3964400元某担偿还责任并应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对于金华某某辩称其曾支付过货款80万元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经查实,金华某某向升平××支付该80万元的时间是在建行××通知其债权转让的事实之后,金华某某在债权转让的《回执》中已承诺将货款付至建行××的指定帐户,但金华某某未依约将该80万元汇至指定帐户,该80万元最终进入了升平××法定代表人平某的个人帐户内,故该80万元不能认定系金华某某向债权人偿付债务的行为,对其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但建行××认为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缺乏依据,原审法院确定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计,即按年利率6.21%计。自2009年2月20日计至2009年2月23日为2735元。另依据建行××与升平××签订的《信用保险国内保理合同》约定的条款,不仅约定了债权转让的内容,而且对升平××的偿还责任作出了约定。其中第二十七条约定,买方到期未付款的,建行××有权宣布所涉及的应收款为不合格应收账款,有权向升平××反转让该应收账款,升平××应按照要求立即对所涉及的应收账款无条件进行回购,双方并在二十八条约定了回购价款且约定在升平××未能足额支付上述款项或未完全某某回购义务前,建行××仍为应收账款的债权人,享有与该应收账款有关的一切权利。故升平××应对本金317.152万元及按合同约定的利息承担回购责任。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年利率7.227%计,计算至2009年2月23日,升平××应支付的利息为21010.53元,升平××并应自2009年3月23日开始按年利率10.8405%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同时依据合同第十二章关于违约责任中第3项的约定,升平××应承担建行××因此造成的损失,故升平××应赔偿建行××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5000元。升平××辩称其曾向建行××支付20%的保证金,未提供证据证实。对其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对于某某营业部以补充协议复印件为据,认为范某某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范某某否认提供保证的事实,建行××未能提供补充协议原件,故对该事实不予确认。建行××要求范某某承诺承担连带保证的诉讼请求因缺乏证据而不能成立。综上,建行××诉讼请求中有理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于2010年3月31日作出如下判决:一、金华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建行××应收账款债权本金3964400元,利息2735元(利息按年利率6.21%计算,暂计至2009年2月23日,此后至判决确定的支付日止的利息另计)。二、升平××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金华某某上述给付事项不能偿还部分在本金3171520元及利息21010.53元(暂计至2009年2月23日,2009年2月24日至2009年3月23日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7.227%另计,2009年3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支付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0.8405%另计)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升平××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建行××律师费损失35000元。四、驳回建行××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82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43822元,由金华某某、升平××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原审法院。上诉人金华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涉及两个性质完全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一个是普通债权债务关系(金华某某与建行××),一个是债权转让法律关系(建行××与升平××),不符合共同诉讼的条件,应分开审理。《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共同诉讼有两种,一是诉讼标的是共同的,一是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的。本案中建行××主张两个性质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共同诉讼,法院也不应同案受理,作出裁判。二、两个性质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且争议管辖法院也不同。金华某某和建行××之间既没有买卖合同关系,也没有其它合同关系,建行××提起针对金华某某的诉讼,只能基于债权转让协议以一般欠款纠纷提起诉讼。据此,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关于“原告就被告”的一般原则,由金华某某住所地法院管辖。金华某某所在法院为金乙婺城区人民法院而非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09年3月18日金华某某向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提出的管辖异议申请事项也是要求将案件移送金乙婺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三、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件合并审理并作出判决,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撤销。不能违法合并案件,将两个法律关系、两个不同法院管辖的案件合案由一个法院独立审理;不能因金华某某参加了案件的审理活动,原审法院就对案件中金华某某和建行××这一部分有权作出审理和判决。四、原审法院第一项判决事实认定错误。金华某某承诺的建行××指定的账户的户名仍是升平××的账户,故金华某某支付80万元货款并汇入升平××户名的账户,应认定为是已支付的货款,总应付款项应扣减己支付的80万元款项;在金华某某和升平××之间,除本案涉及的这一次交易外,没有任何经济往来;电汇凭证上款项内容也标注清楚就是货款;不能因“该笔款项最后进入升平××法定代表人平某的个人账户内”推出“该80万元款项并非用于偿付债务”是不合理的,该80万元货款进入升平××后,就是一种偿付行为。升平××为何会将80万元汇入升平××法定代表人平某的个人账户,不是金华某某所能了解和控制的,也与金华某某无关。五、事实上,建行××是收取管理费用,为升平××提供有偿服务,即应收帐款管理金融服务工作的管理人,而不是债权人。建行××举证《信用保险国内保理合同》第一章乙第10条应收帐款管理:“指乙方按本合同的约定,定期或者不定期提供关于应收款的各种分类信息,汇总信息以及其他相关资料,协助甲方管理应收帐款的行为”。金华某某有理由相信,建行××是协助升平××管理应收帐款,提供金融服务的管理者,而非真实的债权受让者。升平××向金华某某催款,要求支付80万元货款到其基本的结算户,金华某某的支付行为正当合法,已经支付80万元货款理应扣减。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某某华某某的上诉请求:1、本案应由金乙婺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撤销一审判决中针对金华某某的第一项判决;2、驳回建行××的一审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建行××承担。被上诉人建行××答辩称:1、本案主要是基于某某营业部与升平××之间的签订的保理协议产生的纠纷,建行××起诉升平××与金华某某是基于上述同一份协议。从《合同法》看该保理协议是一种债权转让,建行××为升平××与金华某某之间的交易提供融资服务,即升平××可以在没有资金的情况下与金华某某发生买卖合同。基于升平××贸与金华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建行××与升平××签订了保理协议,给升平××融资的同时让升平××对金华某某的应收帐款转让给建行××,建行××对该应收帐款享有追索权利。因此,建行××基于同一份合同、同一个基础关系起诉了两个不同的当事人,具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合并审理是正确的。2、关于管辖问题。建行××最初是向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后,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将案件移交给了原审法院审理,因此,本案由原审法院管辖正确。3、关于80万元是否应该从应收帐款中扣除的问题。建行××与升平××签订保理协议后,升平××与金华某某之间签订了买卖协议,金华某某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后欠升平××货款,建行××也向金华某某进行了确认,并发函通知其将应支付给升平××的帐款转为支付给建行××。金华某某也向建行××承诺愿意支付欠款,并且明确将款项支付至建行××指定的帐户。金华某某未将80万元款项汇入建行××指定的以及其承诺的账户,金华某某支付80万元款项的账户,建行××无法控制,因此该80万元款项不能视为是金华某某的履约行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金华某某的上诉。被上诉人升平××未作答辩。原审被告范某某未作陈述。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某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某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金华某某的主要上诉理由有以下三点:1、认为本案涉及两个性质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合并审理;2、认为原审法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应由金乙婺城区人民法院审理;3、认为金华某某支付的80万元款项应当作为已付款予以扣减。关于第一点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建行××、升平××、金华某某三者之间存在债权转让的法律关系,建行××为债权受让人,升平××为出让人,金华某某为债务人,上述债权转让关系是基于履行建行××与升平××之间签订的《信用保险国内保理合同》而产生的,该债权转让关系与《信用保险国内保理合同》具有不可割裂的关联性。而建行××要求升平××承担的民事责任也与前述债权转让关系密切相关。建行××要求升平××、金华某某承担的民事责任虽有所不同,但均系因同一合同、同一基础法律关系产生的纠纷,建行××同时向升平××和金华某某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因此,金华某某关于不应合并审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第二点上诉理由,一审期间,金华某某已经向原受理法院提起管辖异议,并经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裁定将案件移送原审法院审理,金华某某也未就该管辖异议提起上诉,现其在实体判决之后再次就管辖提出异议,要求将案件移送金乙婺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该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点上诉理由,金华某某出具给建行××的承诺书中已明确将应付款支付至建行××指定的帐号,而金华某某于2008年9月22日支付的80万元款项并未汇入上述指定帐号,且建行××事后亦未认可将该款项作为已付货款予以扣减,故对金华某某要求扣减该80万元款项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金华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822元,由上诉人金华××信医药化工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成良审 判 员 徐鸣卉代理审判员 崔 丽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夏吉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