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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临民初字第1186号

裁判日期: 2010-10-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厉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厉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临民初字第1186号原告王某某。被告厉某某。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厉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献平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厉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租用的房屋与被告居住房屋相距不远,原告上班下班必须经过被告家门口,被告家饲养的一只黑狗见原告经过就会追赶狂叫,原告每次路过被告家门口都担惊受怕。原告多次劝被告将狗关好,防止咬人,被告态度蛮横,甚至恶语相加,扬言狗咬人他赔得起。为此事,被告与原告争吵甚至动手打原告。2010年6月27日20时许,原告再次经过被告家门口,因原告不满被告家饲养的狗总是追赶狂叫原告,原告停下电瓶车想与被告理论,但被告恶语相加。原告追赶其狗,被告从家中拿出铁棍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头部受伤,身体各部都有被打伤痕。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18元、误工费23天×70元=1610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8天=240元、护理费70元×8天=560元,合计人民币7228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欲证明2010年6月27日因原、被告发生纠纷,被告殴打原告,公安机关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十天、并处罚款200元的事实。证据二、临安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出院记录各一份,欲证明原告被打伤后的伤势情况及治疗过程。证据三、医疗费发票三张,欲证明原告受伤治疗花去医疗费2819.74元的事实。证据四、疾病证明书二份,欲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8天及出院后医院建议休息半个月的事实。被告厉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厉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6月27日20时许,在临安市××××号厉某某家门口,原告王某某经过该处时因不满被告家饲养的狗总是冲其狂叫而追赶该狗,被告见此情形与原告发生争执,并用棍棒殴打等方式对原告进行殴打,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临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去医疗费2819.74元,医院建议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后休息半个月。2010年8月23日,临安市公安局作出临公行决字(2010)第1412号公某某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厉某某行政拘留十天并处罚款200元的处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原、被告发生争执时,被告用棍棒殴打等方式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伤,其主观过错明显,对其行为造成原告的损害后果应承担赔偿责任。然而,原告王某某经过该处时因不满被告家饲养的狗总是冲其狂叫而追赶该狗,而未采用与被告协商沟通或请求有关部门解决等正确方式处理,一定程度上激化了双方的对立情绪,对本案纠纷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依法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及原、被告在本案纠纷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认原告受伤后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原告自负30%,被告承担70%。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2819.74元、误工费70元/天×23天=1610元、护理费70元/天×8天=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8天=120元,合计人民币5109.74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厉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因人身损害受伤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人民币5109.74元的70%即3576.8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68】。审判员  丁献平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