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上溪商初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0-10-1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义乌市××材料有限公司、义乌市××材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义乌市××××与义乌市××××广告有限公司、楼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材料有限公司,义乌市××材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义乌市××××,义乌市××××广告有限公司,楼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上溪商初字第422号原告义乌市××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义乌市××××广告有限公司。×工业区信××路××号。法定代表人楼乙。被告楼甲。原告义乌市××材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义乌市××××广告有限公司、楼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义乌市××××广告有限公司、被告楼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市××材料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油漆销售商。被告楼甲称其受被告义乌市××××广告有限公司所托,自2009年4月起多次向原告购买油漆。2010年2月6日,经对帐,被告楼甲确认其与被告义乌市××××广告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34404元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仍未支付。现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清偿货款3440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某)。被告义乌市××××广告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楼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起,被告楼甲多次向原告义乌市××材料有限公司购买油漆。2010年2月6日,经双方对帐,被告楼甲确认尚欠原告义乌市××材料有限公司货款34404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楼甲仍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对帐单一份等证据及原告方某某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义乌市××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楼甲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楼甲至今未付清货款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对被告楼甲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提供的对帐单未加盖义乌市××××广告有限公司的公章,本案中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楼甲向原告购买油漆的行为系受托行为,故原告对第一被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视为其对本案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楼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材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440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0年7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某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义乌市××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0元,由被告楼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66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龚朝龙代理审判员 王 娟人民陪审员 何日辉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