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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西商初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10-10-12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与成都经纬印务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经纬印务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商初字第491号原告: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悦。委托代理人:陈引引。被告:成都经纬印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舒福秋。委托代理人:代应涛。委托代理人:谭焱。原告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成都经纬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引引、被告委托代理人代应涛、谭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9月14日,原告与江阴普天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天公司)依法签订了一份回租物品转让协议,约定由普天公司将原价1107万元的海德堡胶印机等物品以1000万元的价款转让给原告。原告首次支付回租物品价款之时,回租物品所有权转移给原告,原告再以原物出租给普天公司使用。同日,原告与普天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将上述海德堡胶印机等物品出租给普天公司使用,并对相关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同时原告与普天公司签订了保证金协议书,约定普天公司向原告交纳保证金13.81万元,用于保证其履行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同日双方又签订信用互助金协议,约定普天公司自愿提供20万元加入原告的胶印机租赁信用互助计划,并承担相应的权利义务。同日,原告与被告等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等自愿为普天公司依主合同与原告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由于普天公司拖欠租金,原告于2008年3月25日起诉普天公司、江阴市同庆商务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庆公司)、刘美芳、李荣庆等,法院判决生效后,普天公司等至今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截止起诉日,逾期租金为4958597.87元,未到期租金为1324749.86元,未支付名义货价150000元,违约金1011133.97元,合计7444481.70元,折抵保证金和行业互助金后,普天公司尚欠原告7106381.70元。被告也未承担担保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人民币6283347.73元,违约金673033.97元(暂计至2010年3月12日,此后至生效判决确定的支付日止的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另计);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名义货价15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辩称:从程序而言,由于债务人普天公司正处于破产程序中,根据相关规定,应当等到破产案件终结以后,原告才可向被告提起诉讼,本案应中止审理。在(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630号案件诉讼中,原告没有将被告一并起诉,现该案已进入执行阶段,应待该案执行终结后,原告才能起诉被告。据此,本案也应中止审理。从实体而言,本案涉及的回租物品在签约时正处于海关监管期间,是不允许回租的,原告与普天公司为逃避关税而恶意串通,损害了国家和担保人的利益,因此普天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回租物品转让协议及融资租赁协议无效,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协议也无效。被告对此无过错,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即使合同有效,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前提是能够以名义货价留购回租物品,但回租物品已被南京市人民法院查封并裁定执行给他人,造成这种局面只有两种可能,即原告根本没有取得回租物品的所有权,或者原告放弃了该回租物品的所有权。不管是基于何种原因造成租赁物“丢失”,都不是被告的过错。因此在原告不能将回租物品交付给被告的情况下,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租金、违约金和名义货价。原告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过高,应按万分之二计算为宜,因原告在(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630号案件中没有及时起诉被告,被告不应承担2008年3月至2010年3月间的违约金。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举证如下:1、回租物品转让协议一份,证明普天公司将海德堡胶印机以1000万元的价款转让给原告。2、融资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将海德堡胶印机回租给普天公司使用,并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3、保证金协议书一份,证明普天公司向原告交付保证金13.81万元的事实。4、信用互助金协议一份,证明普天公司自愿缴纳了20万元加入原告的胶印机租赁信用互助计划。5、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自愿为普天公司履行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6、回租物品转让价款支付凭证一份、扣款委托书,证明原告已支付回租物品转让价款。7、本院(2007)杭西民二初字第63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融资租赁合同、保证合同的有效性。8、(2008)澄民破字第0004-2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已驳回普天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由于签订上述协议时,回租物品在海关监管期间,是不允许回租的,因此证据1系无效合同,而证据1无效,直接导致证据2、3、4、5、7也无效。被告举证如下:1、(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630号民事诉状及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在该案起诉时没有一并起诉被告,诉讼请求中没有要求解除租赁合同,且原告在诉讼中已放弃租赁物的所有权。2、江阴海关澄关办发(2008)82号文件,证明本案协议签定于回租物品海关监管期间,回租物品不得转让,且所涉设备于2008年1月3日被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3、破产裁定书、债权申报表,证明普天公司处于破产清算程序。4、2010年5月12日律师对李荣庆的调查笔录,证明原告与普天公司签订转让协议和融资租赁协议之前到普天公司看过,应当知道回租物品处于海关监管期的情况。5、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电汇凭证二份,证明原被告在2007年9月14日签订了融资协议,普天公司为被告作担保,被告至今仍在按约履行。6、原告公司网络资料,证明原告成立将近于30年,从业经验丰富,但在本案所涉业务中审查不够仔细。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没有提出要求确认所有权属于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不等于原告据此就放弃了对该批租赁物品的实际所有权。在租赁期间内以及承租人履行所有的债务之前,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所有是原告依据合同享有的权利。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处于监管期的货物转让违反的是管理性强制规定,不是效力性强制规定,不影响合同的有效性。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目前该破产案件已经终结。对证据4中李荣庆陈述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其在笔录中陈述的情况含糊其辞,不具有证明力。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恰恰证明被告在本案中为普天公司提供担保是有合理理由的。证据6是网络打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当庭出示(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630号案件的庭审笔录。原告对该笔录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笔录显示回租物品处于海关监管期间的情况原告只是听说,事先并不明知。被告对该笔录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恰好证明原告明知回租物品处于海关监管期间。归纳双方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其合法性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被告提交的证据1、2、3,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4,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该证据不具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5、6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原被告对(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630号案庭审笔录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9月14日,原告与普天公司签订回租物品转让协议,约定:普天公司将已购进的原价为1107万元的财产以10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普天公司转让回租物品如需相关部门审批的,则由普天公司负责办理审批手续;普天公司保证回租物品不存在抵押权,也无其他权属纠纷;原告首次支付回租物品价款之时,回租物品所有权转移给原告,原告再以原物出租给普天公司使用等内容。同日,原告与普天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租赁合同项下的融资租赁方式为回租,由双方签订回租物品转让协议,普天公司将其未设置抵押权、不存在优先权、拥有完全所有权的物品转让给原告,原告将回租物品转让协议项下的回租物出租给普天公司使用;回租物品转让总价款1000万元、名义货价15万元,保证金为13.81万元、行业互助金20万元、服务费5万元、首付租金416万元、第一期租金19.21万元在投放时内扣,以后的租金于起租日所在月的第一个月15日支付一次,以后每月15日偿付一次,每期支付19.21万元,共36期;原告向普天公司付清回租物品转让价款之日为起租日;原告支付回租物品转让价款前,普天公司应支付原告服务费、保证金、行业互助金、首付租金以及第一期租金,上述款项可以在原告支付回租物品转让价款时扣收。租赁期,若遇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调整时,每月相应的租金作相应调整。如普天公司出现延迟支付租金,则其后普天公司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原告有权先扣收违约金、经济损失赔偿金,再按租金到期的先后顺序依次扣收租金及其它应付款项。在普天公司付清租金等款项(包括可能产生的违约金、经济损失赔偿金、保险费等)后,租赁物由普天公司按名义货价留购,名义货价和最后一期租金同时支付。普天公司若延迟偿付租金,应按延付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普天公司若有一期租金拖欠达两个月以上或出现第二次租金延付,原告可以要求普天公司立即支付全部到期、未到期租金及其它应付款项,原告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全部租赁物,并要求普天公司立即支付到期租金、违约金、经济损失赔偿金。一方如有违约或侵权行为,须承担另一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和其它费用等内容。原告、普天公司还签订了保证金协议书、信用互助金协议,约定普天公司自愿向原告交纳租赁合同保证金13.81万元、自愿提供互助金20万元,辅助双方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与此同时,原告与同庆公司、刘美芳、李荣庆及被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同庆公司、刘美芳、李荣庆及被告自愿为普天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而与原告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等内容,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履行期届满后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普天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扣款委托书,要求原告在支付回租物品转让款时内扣租赁服务费5万元、保证金13.81万元、首付租金416万元、行业互助金20万元、第一期租金19.21万元,合计474.02万元,据此,原告于2007年10月31日向普天公司汇款5259800元。普天公司在履行中,支付了首付租金、第2、3、4期的租金、第5期租金的2878.01元,合计4740734.03元。截至2008年3月20日,普天公司已拖欠了第5期租金19万元(应于2008年1月15日前支付)、第6期租金193369.85元(应于2008年2月15日前支付)、第7期租金193123.93元(应于2008年3月15日前支付),合计576493.78元。经原告催讨,普天公司未及时支付,同庆公司、刘美芳、李荣庆及被告亦未履行担保责任。2008年3月2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普天公司、同庆公司、刘美芳、李荣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630号。在该案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放弃了其中一项诉讼请求,即不再主张“在普天公司、同庆公司、刘美芳、李荣庆付清上述债务前,融资租赁物品的所有权属于原告”。本院于2008年11月12日作出(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63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普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租金6182111.68元。二、普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违约金9959.49元。三、普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律师费10万元。四、同庆公司、刘美芳、李荣庆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584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公告费650元,由普天公司负担,同庆公司、刘美芳、李荣庆负连带清偿责任。2008年6月24日,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江阴市凯丰化工贸易有限公司对同庆公司提起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无锡东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为管理人。2008年8月28日,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再次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普天公司破产清算申请,也指定无锡东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为管理人。原告均向管理人申报债权。2008年10月14日,江阴海关向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发函一份(文件号为:澄关办发(2008)82号),称普天公司经海关批准曾于2003年10月15日免税进口多色高速印刷机一台,获悉该设备已于2008年1月3日被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根据减免税进口设备法定的5年海关监管年限计算,上述设备的海关监管期限将在2008年10月15日届满,并自该日起自动解除海关监管,此前属海关监管货物。现同庆公司破产清算案仍在审理中。2010年3月26日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普天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630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目前未执行到款项。2010年3月15日原告以保证合同纠纷为由起诉被告,要求其对普天公司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即本案。截至起诉日,普天公司已产生逾期租金4958597.87元,未到期租金1324749.86元。本院认为,原告与普天公司、同庆公司、刘美芳、李荣庆、被告签订的回租物品转让协议、融资租赁合同、保证金协议书、信用互助金协议、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效力性强制规定,均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向普天公司支付了相应的款项,普天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未按约定及时支付原告到期租金属违约行为,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普天公司未付款的情况下,也未承担担保责任,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普天公司逾期租金4958597.87元,未到期租金1324749.86元(合计租金6283347.73元)、违约金1011133.97元、名义货价15万元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普天公司已缴纳的保证金13.81万元和行业互助金20万元,原告主张先行抵扣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针对被告辩称认为原告与普天公司涉嫌逃税而恶意串通,故意隐瞒物品处于监管期的情况,损害国家和被告的利益,导致合同无效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回租物品属于免税进口产品而处于海关监管期间,根据我国海关法规定,海关监管货物如需处置应经海关许可,并办结海关手续,可见,属于海关监管的货物,只要办理了相关的手续即可由当事人进行处置,并不是当然无效,即使违反相关规定,也是违反了管理性强制规定,而不是效力性强制规定,并不影响本案回租物品转让协议、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回租物品转让协议、融资租赁合同有效,被告主张主合同无效而导致保证合同无效的观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已驳回普天公司破产清算申请,被告以普天公司处于破产清算程序为由要求中止本案审理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对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债务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连带责任保证人且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另行向债务人追偿或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承担的份额。因此被告辩称在(2008)杭西民二初第630号案件执行终结之前,本案应中止审理的观点不予采纳。原告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系依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该违约金约定适当,被告认为违约金过高,要求减少为按万分之二计算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虽然在(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630号案件中没有起诉被告,但这并不影响被告自行向原告履行担保义务。在该案诉讼期间及此后,普天公司及被告、同庆公司、刘美芳、李荣庆均未还款,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是基于普天公司及被告、同庆公司、刘美芳、李荣庆的违约行为而产生,并未因原告未在(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630号案件中起诉被告而扩大,该违约金属于合同约定的保证责任范围内的费用,被告理应承担支付责任。被告主张其不应承担2008年3月至2010年3月间的违约金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回租物品因普天公司另案诉讼被南京市人民法院查封并裁定执行给普天公司其他债权人,不影响原告向普天公司收取名义货价。而名义货价是基于融资租赁合同产生的债务之一,被告也理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被告认为在回租物品不能交付被告的前提下原告无权向其主张名义货价的意见,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成都经纬印务有限公司支付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租金6283347.7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成都经纬印务有限公司支付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673033.97元(暂计至2010年3月12日止,此后至生效判决确定的支付日止的违约金按延付租金的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另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成都经纬印务有限公司支付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名义货价1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54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66545元,由成都经纬印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开户名称: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姚春芳人民陪审员  张庆华人民陪审员  王静芳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燕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