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金义佛堂商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0-10-1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楼甲与楼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甲,楼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佛堂商初字第235号原告楼甲。被告楼乙。原告楼甲为与被告楼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楼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甲诉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5万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07年12月12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楼乙未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万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于2007年12月12日前归还,若被告逾期归还,则应支付每日按借款总额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原告于2009年向义乌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后因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诉讼费,义乌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22日裁定按撤诉处理。嗣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2009)金某某初字第7639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楼甲与被告楼乙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借款25万元的事实清楚,有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楼乙未按约定归还借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中的利息部分应为违约金,因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高于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故超过四倍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楼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楼甲借款人民币25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07年12月13日始按中国人民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80元,由被告楼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888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楼煜波人民陪审员  王春洋人民陪审员  朱翠玉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