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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海商初字第1542号

裁判日期: 2010-10-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门支行与宁波××金属有限公司、应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门支行,宁波××金属有限公司,应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海商初字第1542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门支行。住所地:宁波市××区翠柏路××号。代表人:邱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宁波××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后海塘××路(金属园区)。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被告:应某。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门支行(以下简称交通××××西门支行)为与被告宁波××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公司)、被告应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西门支行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公司、应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西门支行诉称:2009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应某签订了编号为0913最抵0015号和0913最抵001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应某以其所有的房屋(房产证号:海曙字第××、海曙字第××)为被告宁波××公司与原告在2009年6月1日至2012年6月1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总债权额为人民币5800000元整,并约定了其他权某和义务,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09年12月11日和2009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宁波××公司分别签订了0913a10044号和0913a10047号借款合同。两份合同约定:宁波××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700000元和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12月11日至2010年6月11日和2009年12月25日至2010年6月25日,借款利率为合同生效时半年基准利率上浮10%,从合同为编号0913最抵0015及0913最抵0016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并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某和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向宁波××公司发放贷款共计5200000元。现借款合同均已到期,但宁波××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综上,原告认为,原告和被告订立的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到期不履行还款义务,违约事实清楚。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宁波××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某民币5195186元,利息80204.94元(利息暂计至2010年6月25日,以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并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40600元,合计5315990.94元;二、被告应某某担最高额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其提供的抵押物(他项权证号:甬房某某区他字第20091006666号和甲海曙区他字第20091006660号)的处置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0913最抵0015号、0913最抵001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和甲海曙区他字第20091006666号、第20091006660号他项权证,证明原告与被告应某之间存在最高额抵押担保关系及双方的权某义务,并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2、0913a10044号借款合同及放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宁波××公司贷款4700000元的事实及双方的权某和义务;3、0913a10047号借款合同及放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宁波××公司贷款500000元的事实及双方的权某和义务;4、外部账户历史交易查询明细和利息计算清单,证明截至2010年6月25日,被告宁波××公司尚有本金5195186元及利息80204.94元未归还的事实;5、聘请律师合同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费40600元的事实。被告宁波××公司、应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因被告宁波××公司、应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作其放弃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的权某。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6月1日,原告交通××××西门支行与被告应某签订了编号为0913最抵0015号和0913最抵001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应某以其所有的位于宁波市××和××(房××证号为甬海曙区字200859396和乙曙区字200859395)为被告宁波××公司与原告在2009年6月1日至2012年6月1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总债权额为人民币5800000元整,并约定了其他权某和义务,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2009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宁波××公司签订了编号为0913a10044号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宁波××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7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12月11日至2010年6月11日。2009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宁波××公司又签订了编号为0913a10047号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宁波××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12月25日至2010年6月25日。两份借款合同均约定:借款利率为合同生效时半年基准利率上浮10%,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贷款人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有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或其他费用的,贷款人有权扣划借款人在交通银行开立的任何一账户中的资金用于清偿;从合同为编号0913最抵0015及0913最抵0016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并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某和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向被告宁波××公司发放贷款共计5200000元。被告宁波××公司借款后,支付了2010年3月20日之前的利息,之后的利息未再支付,本金也未归还。2010年6月11日,原告从被告宁波××公司在该行开立的账户中扣款4814元,用于清偿贷款本金。截止2010年6月25日,被告宁波××公司尚有本金5195186元,利息、罚息、复利共计80204.94元未归还。另外,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费40600元。本院认为:原告交通××××西门支行与被告宁波××公司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宁波××公司在收到原告发放的5200000元贷款后,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归还所欠借款本金5195186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80204.94元和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40600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某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房屋为被告宁波××公司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故原告对该房屋依法享有抵押权。被告宁波××公司的借款金额及借款发生时间均在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现其未能按时还本付息,故原告诉请对抵押房屋的处置所得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一并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金属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门支行借款本金5195186元,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共计80204.94元(计算至2010年6月25日,此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根据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40600元,以上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门支行对被告应某所有的位于宁波市海曙区和义路77号的房屋(房产证号为甬海曙区字200859396和乙曙区字200859395)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人民币5800000元)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15元,由被告宁波××金属有限公司、应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昌 晖人民陪审员  俞国华人民陪审员  徐菊芬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陈 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