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鹿商初字第811号
裁判日期: 2010-10-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某与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吕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鹿商初字第811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吕某某。原告陈某为与被告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10月,被告吕某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于2009年11月20日出具借条一份,承诺在2009年11月26日前偿还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已陆续偿还42000元,但余款58000元至今未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320元(自2009年11月2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现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人口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2009年11月20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4.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吕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审理中,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后作如下认证: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在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方面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要求,被告吕某某未到庭质证,可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予以确认。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因该证据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故本院不作认定。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相同,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吕某某尚欠原告陈某借款58000元,事实清楚,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利息应以原告诉讼之日(2010年3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妥。被告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借款5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3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3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列娅人民陪审员 李小丹人民陪审员 李春蔓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