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浦民初字第992号
裁判日期: 2010-10-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甲与郑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郑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民初字第992号原告张甲。委托代理人张乙。被告郑甲。委托代理人刘某。原告张甲与被告郑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红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是原告的次子,现已成家立业。原、被告之间因赡养及其他矛盾多次发生争吵。现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生活费每年7375元、农保结算后的所有医疗费,于每年10月30日前付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2007年11月的分家契约一份和2009年4月9日郑乙政府调解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关系及赡养情况。被告郑甲辩称:被告从来没有拒绝过赡养,双方因为细节问题有一定的矛盾。双方经过多次调解,于2009年4月9日达成过一致的调解协议。被告愿意按照协议履行义务。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提交2009年4月9日郑乙政府人民调解协议书和双方分家契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经过郑乙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的协议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被告也愿意按照协议履行。证据二、提供郑乙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216元每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质证,认为2007年分家契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调解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分家契未经任某某签字,故不予认定,对调解协议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经原告质证,认为对调解协议没有异议,对分家契有异议,认为分家契未经原告女儿签字没有效力,本院对2009年4月9日的调解协议和分家契均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经原告质证,认为现在的标准不止216元一个月,本院对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张甲与郑丁(原告之夫、被告之父)生育二子、二女,长子郑丙已因病去世。2009年4月9日,在郑乙人民政府的主持下,郑丁、原告张甲、被告郑甲和大儿媳杨某某达成了分家契和调解协议各一份,对家庭财产分割和赡养问题达成了一致意见,约定亲娘(张甲)生活费用由郑甲承担,于每年的正月初一按国家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一次性支付;如父母患病,生活上不能自理时,由郑甲组织安排人护理,住院治疗费用及后事费用由郑甲和大媳妇杨某某共同承担。另查明,原告丈夫郑丁系退休工人,月工资达1700元以上。原告每月享受政府补贴60元,无其他收入来源。被告郑甲至今未按镇政府的调解协议支付生活费给原告。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是子女的法定义务。被告郑甲系原告张甲的儿子,应依法履行义务、赡养老人,让原告安度晚年、幸福生活。如何履行赡养的义务,应综合考虑被赡养人的实际需要和赡养人的经济能力等因素予以确定。本案中原告之夫郑丁月收入达1700元以上,且其本人享受60元每月的政府补贴,夫妻共同年收入达到21120元,即原告个人收入超过了本地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被告辩称,其愿意按照2009年4月9日原、被告签订的调解协议履行义务。故对原告诉请中合理合法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郑甲支付原告张甲2010年10月30日之前的生活费计人民币36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以后每年由被告郑甲按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支付原告张甲生活费,并依发票支付原告农保结算后医疗费的一半。于每年10月30日前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受理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陈红建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二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 记员 张彩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