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5675号
裁判日期: 2010-10-12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制品厂、××实业有限公司与上诉人谢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制品厂,××实业有限公司,谢某某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56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制品厂。上诉人(原审原告)××实业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某,男。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制品厂、××实业有限公司因与上诉人谢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0)深龙法民劳(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了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制品厂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谢某某作为××制品厂的CNC编程人员,是具有专业技术的管理人员,××制品厂应当提供与其相符的工作场所和工作条件。××制品厂安排谢某某自学UG知识,××制品厂称其安排谢某某培训是征得谢某某的同意的,但××制品厂同时安排保安全程看守,之后又将谢某某安排到较大噪音、粉尘污染的厂房顶楼仓库学习,这些环境均不符合谢某某作为CNC编程人员劳动条件。故谢某某以××制品厂没有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劳动条件而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审法院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谢某某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103.47元,工作年限为6年5个月,因此,××制品厂应当向谢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3172.56元。原审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谢某某请求××制品厂支付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谢某某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而不是××制品厂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制品厂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09年8月工资。谢某某上诉主张按照其2009年8月份之前的月薪5300元进行支付,但谢某某之前的工资包括了加班工资,而2009年8月谢某某并未加班。故原审法院认定其2009年8月的工资2107.9元并无不妥。谢某某上诉请求的25%的经济补偿金和精神损害赔偿100000元没有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制品厂、××实业有限公司与谢某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制品厂、××实业有限公司与谢某某各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雅 媛审 判 员 刘 付 伟 贤代理审判员 黄 铎 斌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瑞琳(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