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民初字第3954号
裁判日期: 2010-10-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孔某某与沈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某,沈某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杭萧民初字第3954号原告孔某某。委托代理人瞿某某。被告沈某某。原告孔某某与被告沈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某某诉称:2009年12月25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给付26万元,经原告催讨,被告拒绝返还。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26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本院查明:原告于2010年5月20日就案涉款项以民间借贷纠纷为案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院于同年7月30日作出(2010)杭萧某某字第1518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尚在审理中。现原告又以被告取得案涉款项系不当得利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本院认为,本案与本院(2010)杭萧某某字第1518号案件当事人、诉讼标的额、基本事实均相同。现(2010)杭萧某某字第1518号案件二审法院尚在审理中,二审法院必然会对该案作出裁判,在此期间,原告又以不同的诉讼理由向被告主张权利,显然属于重复诉讼,依法应被禁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孔某某起诉。原告孔某某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71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920元,合计4631元,退还给孔某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伟良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富建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