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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瑞商初字第790号

裁判日期: 2010-10-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缪某某与李某某、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缪某某;李某某;叶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商初字第790号原告:缪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叶某某。原告缪某某为与被告李某某、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因被告叶某某下落不明,于2010年6月11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叶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缪某某起诉称:被告李某某向原告缪某某借款100000元,双方于2009年10月11日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3%,若不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逾期利息、诉讼代理费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被告叶某某为借款本息的清偿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代理费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100000元,被告李某某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被告叶某某以保证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此后,被告仅偿还二个月利息,余款至今未还。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3%从2009年12月9日开始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李某某承担为实现本次债权支出的代理费3000元;3、被告叶某某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利息的起算点变更为2009年12月11日。被告李某某、叶某某均未作答辩。原告缪某某提供证据如下: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双方的身份事项;2、保证借款合同、借条、取款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双方约定的利息、违约金,并由被告叶某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至今未还的事实;3、代理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被告李某某、叶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李某某、叶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上述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缪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已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应予以调整。原告与被告李某某在合同明确约定实现债权费用的费用由被告李某某负担,故原告在本案中支出的代理费3000元,应由被告李某某负担。被告叶某某应依合同约定对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缪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09年12月11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实现债权费用3000元。款交本院转付。二、被告叶某某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叶某某代偿后,有权向被告李某某追偿。三、驳回原告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6元,公告费280元,共计2986元,由原告缪某某负担486元,被告李某某、叶某某负担250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22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706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学箭人民陪审员  南瑞咸人民陪审员  陈康雄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蕾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