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商初字第1102号
裁判日期: 2010-10-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叶某与金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金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商初字第1102号原告:叶某。被告:金甲。原告叶某为与被告金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涂波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诉称:2009年2月3日、2009年2月20日,被告金甲以购房缺资两次向原告借款合计10万元,原告于借款当日分别打款到被告弟弟金乙及被告建设银行帐户,被告口头称于2009年底还清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现请求判令:一、被告金甲偿还借款10万元、支付利息(均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0.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叶某为证明上述事实,在举证时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2、被告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身份;3、借条一份、银行存款凭证两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金甲没有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金甲在收到应诉通知后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又没有向本院提供反驳证据,本院视被告放弃抗辩权利,且原告提供的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各证据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至于2009年2月20日该笔50000元借款,因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双方有约定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诉称的2009年2月20日该笔50000元借款有约定利息的事实不予采信。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但对原告诉称的2009年2月20日该笔50000元借款有约定利息的事实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叶某与被告金甲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起诉后,被告金甲应及时返还借款本息,原告的部分诉请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但因原告没有举证证明2009年2月20日该笔50000元借款双方有约定利息,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叶某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总额按50000元自2009年2月3日起按月利率0.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40元,减半收取1270元,由被告金甲负担(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办理退还预交的2540元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54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涂波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林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