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临商初字第2017号
裁判日期: 2010-10-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有限公司临海支行、中国银行××有限公司临海支行为与被告潘某某、与潘某某、范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有限公司临海支行,中国银行××有限公司临海支行为与被告潘某某,潘某某,范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商初字第2017号原告:中国银行××有限公司临海支行,住所地:临海市古城街道××山中路××号。代表人:何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潘某某。被告:范某某。原告中国银行××有限公司临海支行为与被告潘某某、范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和平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银行××有限公司临海支行委托的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某、范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潘某某、范某某系夫妻关系。2009年11月20日,被告潘某某以自购宝马汽车(车牌号为浙j×××××,发动机号为71884559n52b30af、车架号为wbakb210cy44936)作抵押,抵押权人为中国银行××有限公司临海支行,被告范某某作为共同还款人,向原告借款665000元。2009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贷款月利率为4.5‰,借款期限为2009年11月20日至2012年11月20日,还款期数共36期,约定按月等额、分期还款方式还贷(20050.29元/月)。贷款后,被告却未按约还款,到2010年8月26日,共欠原告本金543971.36元,利息4309.41元、罚息257.31元。2010年8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了《贷款逾期催收通知》。根据《购车借款合同》第51条“借款人连续3期或累计6期未按时偿贷款本息的,经通知,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2009年11月16日,被告范某某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愿意对被告潘某某借款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潘某某、范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43971.36元及利息(截止2010年8月26日的利息为4309.41元、罚息257.31元,8月26日以后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对潘某某所有抵押物宝马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和出示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证据2、被告潘某某、范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各1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3、中国银行个人汽车借款申请审批表、共同还款承诺书各1份,证明被告潘某某于2009年11月16日向原告申请贷款665000元;被告范某某对被告潘某某借款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证据4、购车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于2009年11月20日签订合同,约定借、贷款和抵押担保等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证据5、机动车登记证书1份。证明被告所有的宝马汽车(车牌号为浙j×××××,发动机号为71884559n52b30af、车架号为wbakb210cy44936)已于2009年14月10日在台州市公某某交警支队车管所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车辆他项权人为原告的事实。证据6、借款借据1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11月20日贷给被告潘某某665000元的事实。证据7、手工提前结清还款额查询清单、贷款帐户还款资料汇总、零售贷款历史还款交易查询各1份,证明被告潘某某未按约还款,到2010年8月26日,共欠原告借款本金543971.36元,利息4309.41元、罚息257.31元的事实。证据8、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1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8月11日向被告潘某某发出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本院已将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送达给被告潘某某、范某某,被告潘某某、范某某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的证据能证明本案的事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潘某某、范某某签订的购车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出借方支付贷款的义务,被告潘某某应当按约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被告潘某某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已向被告发送《贷款逾期催收通知》,借款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被告潘某某以所购置的宝马汽车作抵押,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两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义务,原告对两被告抵押物处置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某某、范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银行××有限公司临海支行借款543971.36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0年8月26日利息为4309.41元、罚息为257.31元,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原告中国银行××有限公司临海支行在上述借款的范围内对被告潘某某所有宝马汽车(车牌号为浙j×××××)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8元,减半收取4629元,由被告潘某某、范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258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01040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王和平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叶常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