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鄞商初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0-10-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俞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鄞商初字第436号原告:俞某某。委托代理人:俞某。被告:张某某。原告俞某某为与被告张某某、黄兴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彬彬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于2010年7月8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前,原告撤回了对被告黄兴忠的起诉。原告俞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俞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某某起诉称:2007年8月至10月,被告张某某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多次向原告借款合计24万元,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出具了六份借条。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归还原告借款。请求判令被告张某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4万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六份。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在庭审中出示,被告未到庭质证,系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借条均系原件,每份借条均由被告张某某出具并签名,上述借条从形式上看无瑕疵,可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07年8月至10月间,被告张某某因需要资金多次向原告俞某某借款合计24万元,具体如下:2007年8月13日借款5万元、同年8月25日借款3万元、同年8月26日借款5万元、同年9月5日借款5万元、同年9月25日借款4万元、同年10月20日借款2万元。被告张某某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以后被告张某某未归还上述借款。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某某因故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及时向原告返还借款,长期拖欠不还,损害了原告的利益。现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立即返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俞某某返还借款2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计2450元,公告费650元,均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彬彬审 判 员 章华明人民陪审员 冯友华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郑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