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执分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0-10-12
公开日期: 2015-01-16
案件名称
海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许村信用社与金文泉、海宁市嘉伟纺织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许村信用社,金文泉,海宁市嘉伟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执分初字第1号原告:海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许村信用社。代表人:张华良。委托代理人:吴斌强。被告:金文泉。委托代理人:洪新军、沈洁。被告:海宁市嘉伟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伟明。原告海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许村信用社(以下简称许村信用社)与被告金文泉、海宁市嘉伟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伟公司)执行分配异议一案,原告许村信用社于2010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0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许村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吴斌强、被告金文泉的委托代理人洪新军、沈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村信用社诉称,2008年5月4日,被告嘉伟公司因生产资金需要,向原告许村信用社申请贷款。双方于同日订立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由被告嘉伟公司以其所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14069平方米)及厂房建筑物(面积4100平方米)设置了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此后,原告许村信用社依约向被告嘉伟公司发放了贷款本金727万元。后因被告嘉伟公司违约履行前述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原告许村信用社向海宁市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2009年5月26日判决:1、被告嘉伟公司应归还原告许村信用社借款本金7270000元及其利息;2、被告嘉伟公司给付原告许村信用社实现债权费用51135元;3、被告嘉伟公司以抵押物(土地、房屋)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本案经余杭区人民法院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对被告嘉伟公司的抵押物进行委托拍卖,拍卖成功后进入分配程序,在执行分配方案中,仅对原告许村信用社的贷款本金即727万元优先受偿,对贷款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51135元按普通债权参与分配。原告许村信用社对此分配方案不服,依法提出异议。现由于被告金文泉针对原告许村信用社的异议提出反对意见,否认原告许村信用社的全部债权所享有的法定优先受偿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保障金融债权的实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原告许村信用社的贷款利息1368377.85元享有优先受偿权。2、确认原告的实现债权费用51135元及本案的实现债权费用26000元,合计77135元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许村信用社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许村信用社与被告嘉伟公司之间订立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的事实;2、土地他项权证、抵押物登记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嘉伟公司以其国有土地使用权、厂房向原告许村信用社设置抵押的事实;3、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许村信用社与被告嘉伟公司之间民事诉讼判决情况及执行依据;4、利息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嘉伟公司欠息金额及计算方法;5、分配方案一份,拟证明余杭区人民法院执行分配方案;6、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书一份,拟证明原告许村信用社对分配方案所提出的异议;7、被告异议书一份,拟证明被告金文泉对原告许村信用社异议所持的反对意见;8、还息回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嘉伟公司已归还利息13391.12元的事实;9、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一份及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为本次诉讼实现债权费用为26000元。10、经原告许村信用社申请,本院依法调取的2010年2月8日的执行听证笔录,拟证明被告金文泉未参加当天的听证,原告许村信用社并不知晓其当时提出反对意见的事实;被告金文泉辩称,1、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时效。余杭区人民法院执行局于2009年12月10日作出的分配方案,原告许村信用社于2009年12月16日提出异议,余杭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份组织听证会,当时被告金文泉当场提出反对意见,原告直至2010年6月才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15日内提起诉讼的期限。2、被告的债权数额计算不准确。2009年10月14日,嘉伟公司的土地、房产被拍卖,款项已打入余杭法院账号,原告不应该再对被告嘉伟公司计算利息。3、利率的计算不准确。生效判决规定迟延履行期间利率应该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而不应该按照原告自行决定的利率计算。4、原告许村信用社实现债权的费用26000元是因其单方面提起确认之诉产生的,不属实现债权费用,并不是优先受偿范围之内的。5、原告许村信用社主张的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都不在优先受偿范围之内。2008年12月1日,被告嘉伟公司的土地及房屋已被余杭区人民法院查封,法律规定查封之日其债权就已确定,截止当日原告许村信用社债权仅有727万元,因此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利息不再属优先受偿范围之内,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金文泉依法申请本院调取以下证据:1、2010年6月13日执行笔录,拟证明原告许村信用社早已知晓被告金文泉提出的反对意见,其起诉已过时效。被告嘉伟公司未作答辩,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为查明相关事实,依法调取以下证据:1、余杭区人民法院6月10日送达回证,证明被告金文泉于2010年6月10日收到分配方案异议书的事实;2、余杭区人民法院6月13日送达回证,证明原告许村信用社于2010年6月13日收到被告金文泉反对意见的事实;3、余杭区人民法院送达地址确认书,证明原告许村信用社在2010年6月22日向本院提交起诉状的事实;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许村信用社提供的证据3、5-8、10,原告许村信用社、被告金文泉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许村信用社提供的证据1,被告金文泉认为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合同是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的房产仅有4100平方米,不是所有房产。本院认为,该合同由当事人双方签字确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其三性均予确认。3、原告许村信用社提供的证据2,被告金文泉认为设定抵押物登记时抵押的厂房未取得房产权属证明,该抵押登记不合法。本院认为,该抵押物登记证由合法登记机关出具,真实、合法,对其三性予以确认。4、原告许村信用社提供的证据4,被告金文泉认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由原告许村信用社单方制件,不符合证据规则,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5、原告许村信用社提供的证据9,被告金文泉认为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不应计入债权范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6、被告金文泉提供的证据1,原告许村信用社认为不能证明被告金文泉待证的事实,本院认为该份笔录记录听证情况,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对其三性予以确认。7、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1,原告许村信用社、被告金文泉认为对签收的时间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送达回证双方当事人均签字,并填写时间,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对其三性均予确认。8、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2,原告许村信用社无异议,被告金文泉认为原告许村信用社在此之前已知晓被告金文泉提出的反对意见,本院认为该份送达回证双方当事人均签字,并填写时间,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对其三性均予确认。9、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3,原告许村信用社无异议,被告金文泉认为立案时间是7月与确认书上记载的6月份的时间不一致,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地址确认书原告签字,并填写时间,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对其三性均予确认。通过当事人的陈述及对证据的认证,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08年5月4日,原告许村信用社与被告嘉伟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自2008年5月4日至2010年5月3日期间,原告许村信用社在最高贷款限额727万元内向被告嘉伟公司发放借款;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若被告嘉伟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则自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若未按期限支付借款利息或卷入重大不利诉讼,则原告许村信用社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提前收回借款。被告嘉伟公司则以其所有坐落于海宁市许村镇新丰路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14069平方米)和房屋(面积4100平方米)对借款进行抵押担保(其中国有土地使用权价值为687万元,贷款金额为480万元、房屋等建筑物价值353万元,贷款金额为247万元),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抵押财产的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它费用。同时约定本合同中最高贷款限额指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得超过最高限额,但如因本金计息、费用承担等原因而使债权超过最高贷款限额的部分仍在抵押担保的范围。该合同订立后,原告许村信用社于2008年5月15日、5月22日、5月30日依次在最高贷款限额727万元内全额向被告嘉伟公司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为2009年5月15日。借款发放后,被告嘉伟公司支付了至2009年1月20日的借款利息,自2009年2月起未按期付息,同时2009年1月20日被告嘉伟公司卷入重大诉讼。故原告许村信用社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于2009年4月20日向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海宁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26日作出(2009)嘉海商初字第977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嘉伟公司归还原告许村信用社借款本金727万元及借款利息(至2009年5月15日止的利息为169030.22元,此后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12.60562‰计算);二、被告嘉伟公司给付原告许村信用社实现债权费用51135元;三、被告嘉伟公司以坐落于海宁市许村镇新丰路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14069平方米)和房屋(面积4100平方米)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金文泉依据已生效的(2008)余民二初字第3020号民事调解书,于2009年2月10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于2009年3月11日立案,被执行人为被告嘉伟公司及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伟明,本院于2009年10月14日经委托对被告嘉伟公司的财产进行拍卖处置,在海宁市人民法院已立案申请执行的原告许村信用社要求参与分配。2009年12月10日,余杭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杭余民执字第1612号等10件案《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关于金文泉等与海宁市嘉伟纺织有限公司10案的分配方案》,对原告许村信用社与被告嘉伟公司借款合同约定的最高额抵押贷款额727万元予以优先受偿,其余贷款利息及实际债权费用403451元按普通债权参与分配。原告许村信用社认为其全部债权均应当享有优先受偿权,故于2009年12月16日提出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书,被告金文泉针对该异议提出书面反对意见,余杭区人民法院执行局于2010年6月13日通知原告许村信用社,原告许村信用社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上判。另查明,2010年6月16日,原告许村信用社已经领取执行款727万元(贷款本金)。本院认为:原告许村信用社诉被告嘉伟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海宁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26日作出的(2009)嘉海商初字第977号民事判决业已生效。该判决中已确认原告许村信用社与被告嘉伟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的效力,而该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包括贷款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故原告许村信用社就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项下产生的贷款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对被告嘉伟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也享有抵押权,现其依据生效民事判决书要求在执行过程中对贷款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等款项予以优先受偿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原告许村信用社对执行分配方案提出的异议成立。同时,因本案原告许村信用社与被告嘉伟公司签订合同项下设定的抵押物,即被告嘉伟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海宁市许村镇新丰路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14069平方米)和房屋(面积4100平方米)已于2009年10月14日经拍卖处置,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债权即日起确定。故原告许村信用社主张截至2009年10月14日的利息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本案代理费用及其余部分的利息享有优先受偿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金文泉提出原告许村信用社的起诉超过时效的抗辩事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海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许村信用社对借款利息621135.14元和实现债权费用51135元有权以被告海宁市嘉伟纺织有限公司坐落于海宁市许村镇新丰路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14069平方米)和房屋(面积4100平方米)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二、驳回原告海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许村信用社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海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许村信用社负担40元,被告金文泉、海宁市嘉伟纺织有限公司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王 莉审判员 陈文珍审判员 瞿慎鸣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 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