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汴刑终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0-10-12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田海泉犯贪污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海泉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汴刑终字第168号原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海泉。兰考县人民法院审理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田海泉贪污一案,于2010年8月19日作出(2010)兰刑初字第22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田海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为:2002年10月份被告人孙百让(已判刑)同田海泉、普化民(男,高中文化,兰考县体育局干部,现退休)共同承包了兰考柳林林场(开封市民政局所属事业单位)100亩闲置休耕土地。后在孙百让提议下易改强、张志明(男,大专文化,中共党员,时任兰考县林业局副局长,主管退耕还林工作)二人加入改由五人共同承包。2003年初经五人共同商议由孙百让、张志明二人负责协调争取国家退耕还林政策。不久,张志明在得知兰考县城关乡退耕还林计划未完成的情况下,指示孙百让将所承包土地以城关乡刘林村名义上报,采取隐瞒事实的欺骗手段将不符合申报条件的100亩国有土地申报并享受了国家退耕还林政策。2003年至2007年五年间共领取国家退耕还林补贴款107400元,该款用于五人承包的林地等开支。另查明,2009年6月11日,孙百让、张志明、易改强、田海泉、普化民向兰考县人民检察院退出赃款1200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田海泉供述,同案犯孙百让、张志明、易改强、普化民的供述,证人谢某某、施某某、赵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田海泉身份证明、任职文件、土地承包合同、兰考柳林林场证明、兰考县2003年退耕还林实施方案、兰考县法院(2009)兰刑初字第283号刑事判决书、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汴刑终字第59号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兰考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田海泉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海泉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贪污数额错误,且其没有参与商议、办理、领取退耕还林补贴款过程,不够成贪污犯罪。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经查,田海泉等五人从2004年至2007年骗取的国家退耕还林补贴款每年为21000元,2003年孙百让从兰考县城关乡粮管所领取30000斤小麦。二审期间,本院从兰考县粮食局调取的“关于2003年退耕还林粮食补助资金实行挂账及财政财务处理的通知”上载明,2003年我省对退耕还林的补贴是以粮食发放为形式,是按实际供应的粮食数量和0.7元/斤的标准核定各省辖市实际挂账金额,也就是说国家按每斤0.7元的政策价格发放粮食,因此,退耕还林发放的粮食价格不应按当时市场价格来折价。同案犯孙百让供述当天在城关乡粮管所领取的30000斤小麦没有拉出来,直接把小麦以0.78元/斤的价格卖了,对于多出的0.08元/斤并非通过时间推移客观形成的孳息,孙百让主观上具有占有的故意,应计入共同贪污的数额。上诉人田海泉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虽未具体参与退耕还林款的申报事项,仅负责种树等事情,但田海泉的行为属于共同犯罪中的不同分工,不影响共同犯罪的成立。上诉人认为贪污数额有误,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田海泉伙同他人在明知其承包的林地不属于退耕还林范围的情况下,利用同案犯张志明、孙百让职务上的便利,采取欺骗手段,让其承包的林地享受国家退耕还林补贴,共同骗取国家资金10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但被告人田海泉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未具体参与退耕还林款的申报,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且积极退赃,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关于被告人无罪及原审认定数额有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施 建 领审 判 员 周 志 峰代审判员 郭 桥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曹亚东(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