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泰雅商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0-10-1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泰顺县××信用合作联社、泰顺县××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包甲、包乙金融与包甲、包乙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顺县××信用合作联社,泰顺县××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包甲、包乙金融,包甲,包乙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泰雅商初字第35号原告:泰顺县××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泰顺县××××号。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包甲。被告:包乙。原告泰顺县××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包甲、包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0年10月1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顺县××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甲、包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顺县××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被告包甲于2008年1月17日向泰顺县××信用合作联社泗溪信用社借款20000元,由被告包乙担保。合同约定2008年12月20日前归还借款本息,并约定合同期内按月利率11.5785‰计息,超出约定还款期限按月利率17.36775‰计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包甲于2008年12月21日归还了利息10.06元,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包甲没有归还,被告包乙也没有代为清偿借款。因此,起诉请求判决:1、判令被告包甲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08年1月17日起至2008年12月20日止按本金20000元,月利率11.5785‰计算;从2008年12月21日起按本金20000元,月利率17.36775‰计算逾期利息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包乙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举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两被告身份证明各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款申请书(对私)、借款借据、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包甲于2008年1月17日向泰顺县××信用合作联社泗溪信用社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至2008年12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1.5785‰,逾期不还则按照约定加收50%的罚息(即按月利率17.36775‰计息),还款方式为本金到期归还、利随本清,并由被告包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包甲未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举证。被告包乙未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举证。经庭审出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金融保证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包甲逾期未全面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违约了责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逾期罚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包乙身为被告包甲的借款保证人,在保证期限内应对借款本金、利息及其它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泰顺县××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08年1月17日起至2008年12月20日,按月利率11.5785‰计算;从2008年12月21日起,按月利率17.36775‰计算逾期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上利息应扣除被告包甲已经支付的利息款10.06元);二、被告包乙对上述款项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8元,由被告包甲、包乙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小 秋代理审判员 董夫国人民陪审员洪道福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余 夏 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