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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西民初字第1514号

裁判日期: 2010-10-12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张某与陆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陆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民初字第1514号原告:张某。被告:陆某甲。委托代理人:应宏伟。原告张某诉被告陆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邦彩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1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陆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应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陆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被告有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对原告恶言恶语。被告婚后经常晚归,与其他女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2005年,被告还因嫖娼被公安机关治安处罚。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原告曾多次提出协议离婚,但被告一直不同意。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分居多年,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陆某乙由原告负责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位于杭州市西湖区铁路新村12幢35号门304室的承租公房由原、被告共同居住,后变更为要求归原告及儿子所有。被告辩称:原告当庭提出要求西湖区铁路新村12幢25号门304室归原告及儿子陆某乙,属于变更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举证期限。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导致双方离婚的责任在于原告,原告对婚姻家庭不忠、不洁。原告为了达到离婚目的恶意诋毁被告。原告平时对儿子不闻不问,根本不尽母亲责任。原告初中没有毕业,没有文化基础更好地培养教育儿子,故儿子应由被告抚养。原告要求归原告及儿子陆某乙所有的西湖区铁路新村12幢25号门304室房屋是被告单位的公房,非铁路系统职工无权租用;手提电脑是被告单位为被告的工作配备,属于被告的私人物品,冰箱是被告婚前购买,其他财产同意双方分割。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被告的工资单,证明被告的收入情况。3、租赁证,证明西湖区铁路新村12幢25号门304室房屋是婚后取得的租赁权。4、清单,证明2010年1-6月份水电、煤气费、房租及儿子读书的费用。5、照片,证明被告将家里的物品打破。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陆某乙书写的材料,证明平时都是被告在照顾儿子的生活、学习,原、被告离婚后陆某乙希望与被告一起生活。2、杭州江南小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从2009年1月在那里定餐,说明原告从来不管家务。3、杭州松木场腾空房入住协议,证明西湖区铁路新村12幢25号门304室房屋由被告单位分配给被告租住使用,不能租给非铁路职工,也不能分割使用。4、租赁证,证明涉案房屋是被告单位的自管房,该房屋从1998年开始租住,结婚并不是为了分房子。5、上海铁路局乔司站证明,证明铁路新村12幢25号门304室是单位自管房,不提供给非铁路职工使用。6、银行对帐单,证明被告每月工资收入情况,被告家庭平时的支出全部从被告帐户中扣除。7、儿子陆某乙作业本,证明儿子的学业基本由被告负责。8、儿子陆某乙考试卷,证明原告管了儿子半个学期,儿子的成绩马上下降。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5认为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并非陆某乙书写。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平时均由原告照顾被告及儿子。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清楚。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平时不让原告与儿子接触。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系原告的原因造成。根据上述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2-5超过举证期限,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经本院向陆某乙核实,确系其所书写,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不能证明本案事实,不予确认。证据3被告提交了原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6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5系被告单位出具,原告无相反证据反驳,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7、8不能证明本案事实,不予确认。根据上述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庭审中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一、关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及原告怀疑被告对婚姻不忠等原因发生矛盾。今年7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二、关于子女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陆某乙。现在杭州市保俶塔实验学校读书。审理中,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儿子。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每月1000元的抚养费,被告要求原告承担每月500元的抚养费。本院征求陆某乙意见,其表示愿与被告共同生活。三、关于共同财产原、被告婚后承租位于杭州市西湖区铁路新村12幢35号门304室的被告单位自管公房一套,使用面积42.33平方米。被告单位声明该房屋不提供给非本单位职工居住。上述房屋内有电视机一台、电冰箱一台、空调一台、手提电脑一台、电磁炉一只、微波炉一只、煤气灶一只、热水器一只、电风扇三台、台式电脑一台、洗衣机一台、水果榨汁机一台、饮水机一台。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婚后共同生活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家庭琐事及原告怀疑被告对婚姻不忠等原因产生矛盾,现被告同意离婚,视原、被告夫妻关系的现状,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子女的抚养应以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并征求子女意愿的原则确定,本案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儿子陆某乙,但被告的抚养条件要优于原告,且儿子亦愿意随被告共同生活。故本院确定陆某乙由被告负责抚养,原告负担必要的抚养费。抚养费的具体数额本院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结合双方的负担能力酌情确定为每月400元。关于共同财产。杭州市西湖区铁路新村12幢35号门304室系原、被告婚后共同承租的单位自管公房,离婚后双方均有承租权。因该房屋系被告单位自管公房,被告单位不同意非本单位职工租住,故该房屋应归被告居住使用,被告给予原告适当的经济补偿,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确定补偿金额为100000元。原告要求该房屋归原告及儿子所有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上述涉案房屋内的电视机等财产,被告没有证据证明电冰箱和手提电脑系其个人财产,均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本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酌情予以分割。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张某与陆某甲离婚。二、儿子陆杭甬由陆某甲负责抚养,张某每月负担陆杭甬的抚养费400元,至陆杭甬独立生活止。抚养费于每月15日支付。三、财产分割:1、杭州市西湖区铁路新村12幢35号门304室房屋由陆某甲居住使用,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从上述房屋内搬出;陆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张某经济补偿款100000元。2、杭州市西湖区铁路新村12幢35号门304室房屋内的电视机一台、电冰箱一台、电磁炉一只、台式电脑一台、电风扇三台、洗衣机一台、水果榨汁机一台、饮水机一台归张某所有;空调一台、手提电脑一台、微波炉一只、煤气灶一只、热水器一只归陆某甲所有。上述归张某所有的财产陆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交付张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邦彩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 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