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5756号
裁判日期: 2010-10-12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秦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星×电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秦某某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57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星×电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法务专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广东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星×电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秦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0)深宝法民劳初字第15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双方当事人对被上诉人秦某某2009年5月至9月期间存在业务提成并无异议,亦均确认2009年11月24日的《证明》系因被上诉人秦某某于2009年8月7日发生交通事故后,为向有关责任人索赔而出具。上诉人星×电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作为具有独立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组织,其应对出具证明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上诉人星×电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上诉主张该证明的内容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秦某某在上述期间的提成工资真实数额为人民币8900元并提交工资提成计算表一份,但该工资提成计算表没有被上诉人秦某某的签名确认,被上诉人对该表亦不认可,且上诉人星×电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亦缺乏有力的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上诉人星×电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的关于被上诉人秦某某在上述期间的提成工资为人民币8900元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上诉人秦某某为主张人民币18618元业务提成所提交的证据在证明力上大于上诉人星×电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抗辩所提交的证据,原审采信被上诉人秦某某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星×电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主张无需支付2009年5月至9月期间提成工资18618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星×电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华审 判 员 王晋海代理审判员 梁 波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XX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