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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上商初字第929号

裁判日期: 2010-10-1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浣纱支行与洪永波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浣纱支行,洪永波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上商初字第92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浣纱支行。代表人:李智。委托代理人:翟维波。被告:洪永波。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浣纱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浣纱支行)为与被告洪永波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宓旭庆独任审判。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浣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翟维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永波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向原告申领牡丹信用卡,对此,原、被告签订了《牡丹卡领用合约》一份,原告依约为被告办理了牡丹信用卡,卡号为42×××93。被告在使用信用卡期间共透支人民币本息14062.27元。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洪永波归还贷记卡透支本金9404.62元、利息2164.09元(从2009年5月1日计算至2010年5月1日,此后以14062.27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继续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滞纳金2484.02元(从2009年6月25日计算至2010年4月25日)、超限费9.54元(从2009年5月1日计算至2009年8月1日);2、本案诉讼费及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牡丹卡申请表及相关附件,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办卡事实。2、催收记录,证明原告已依据双方签订的领用合约尽到相应的通知义务。3、查询信用卡帐户历史明细,证明被告使用牡丹卡透支款项的事实。4、公告费票据,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公告费650元。被告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也未提供相关证据。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审查,符合证据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洪永波为向原告申领牡丹信用卡,于2009年3月26日向原告递交申请资料一套,确认已阅读并了解《牡丹卡领用合约》,并自愿遵守合约的规定。此后,原告为其办理了卡号为42×××93的牡丹信用卡。但被告开卡消费后,未按时归还透支款项。截止至2010年5月1日,被告拖欠本金9404.62元、利息2164.09元、滞纳金2484.02元、超限费9.54元。另查明,在该信用卡领用合约中就牡丹贷记卡的使用制定了如下条款:第一,持卡人可按照发卡机构对帐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最低还款额不低于透支余额的10%。按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银行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未能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连续两次(含)以上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银行有权停止该卡的使用。第二,支取现金或转入其他帐户使用信用额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部分从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第三,持卡人超额使用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则帐户所有的应付款项均不享有免息还款期待遇,若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未偿还超额部分,应对超额部分按5%支付超限费。第四,牡丹信用卡的透支期限为自银行记账日起60日,透支款项自透支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单利。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合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在开卡消费后,对信用卡用款一直不予清偿,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归还欠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等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永波支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浣纱支行本金9404.62元,利息2164.09元(从2009年5月1日计算至2010年5月1日,并以14062.27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天从2010年5月2日起支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滞纳金2484.02元(按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从2009年6月25日计算到2010年4月25日),超限费9.54元(超过信用额度的部分每月按5%计算,从2009年5月1日计算至2009年8月1日),上述各项合计14062.2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洪永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2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宓旭庆人民陪审员  王君丽人民陪审员  王明珠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丹秋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