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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民初字第3053号

裁判日期: 2010-10-1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洪某某、洪某某与被告童某某、娄某某、邵某某、中国人民与童某某、娄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某,童某某,娄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邵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民初字第3053号原告洪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童某某。被告娄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路××国税××楼××楼。负责人蒋某某。委托代理人来某某。被告邵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人民路××号。负责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原告洪某某与被告童某某、娄某某、邵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桥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荣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童某某、邵某某、人民××××公司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太平洋××××桥公司委托代理人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洪某某诉称:2009年1月7日,被告童某某驾驶被告娄某某的浙d×××××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柯桥公司投保交强险),与被告邵某某驾驶的浙a×××××轿车(在被告人民××××公司投保交强险)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童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过错责任,被告邵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过错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5475.16元、误工费10615.89元(75.29元/天×141元)、护理费1581.09元(75.29元/天×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营养费630元(30元/天×21天)、交通费1076元、财产损失1710元(车辆修理费800元、电瓶修理费500元、施救费60元、停车费350元),合计22138.14元。现起诉要求被告人民××××公司、被告太平洋××××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童某某、娄某某、邵某某赔偿。原告洪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欲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的事实;2.门诊病历、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欲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及所用医疗费用损失的事实;3.医疗诊断证明书,欲证明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损失的事实;4.交通费票据,欲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的事实;5.车辆修理票据、保险公司的定损单、停车费发票、施救费发票,欲证明原告的车辆在事故中受损而导致修理费、停车费、施救费损失的事实。被告人民保险柯桥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作口头辩称:1.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无异议;2.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偏高;3.营养费及部分医疗费、财物损失依据不足,不予赔偿;4.被告童某某的垫付款不同意一并处理。被告人民保险柯桥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童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作口头辩称:1.与被告人民保险柯桥公司的辩称意见基本一致;2.被告人民保险柯桥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已支付赔偿款19600元。被告童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收款收据及交强险保险单一份,欲证明已支付赔偿款及浙d×××××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柯桥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被告人民××××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作口头辩称:1.与被告人民保险柯桥公司的辩称意见基本一致;2.被告邵某某的垫付款不同意一并处理。被告人民××××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邵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作口头辩称:1.与被告人民××××公司的辩称意见基本一致;2.被告人民××××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已支付赔偿款12714.89元。被告邵某某未提供证据。被告娄某某未作答辩。上述证据,经原、被告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四被告没有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四被告对原告的部分医疗费票据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核,剔除住院期间伙食费277.50元不合理费用外,其余医疗费用予以认定。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四被告对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核,原告的误工费为8357.19元(75.29元/天×111天)、护理费为1581.07元(75.29元/天×21天)。4.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四被告对交通费发票提出异议,认为其费用偏高。经本院审核,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酌情认定800元。4.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四被告对部分财物损失提出异议,认为依据不足,不予赔偿。经本院审核,其中车辆修理费800元、施救费60元、停车费350元予以认定,其余部分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经本院审理认定:一、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6197.66元、误工费8357.19元、护理费1581.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营养费630元、交通费800元、财产损失1210元,合计18825.94元。二、被告童某某支付赔偿款2800元、垫付医疗费16800元。三、被告邵某某垫付医疗费12714.89元。本院认为:浙d×××××轿车、浙a×××××轿车分别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故被告人民××××公司、被告太平洋××××桥公司依法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洪某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9412.97元,扣除童某某已支付的2800元,尚应支付6612.97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洪某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9412.97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交纳200元,由童某某负担100元,娄某某负连带责任;邵某某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对部分提出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倪荣泉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丽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