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三健商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0-10-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奚某某与姚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奚某某,姚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三健商初字第350号原告:奚某某。委托代理人:丁某。被告:姚某。原告奚某某与被告姚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9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12日公开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某某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奚某某起诉称:2007年9月25日,被告姚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双方对上述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姚某至今未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姚某归还给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给原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催告后的利息。被告姚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原告奚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出示了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07年9月2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的事实。经审查后,本院认为,被告姚某某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应视为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权利。原告所提交的借条原件系被告姚某亲笔所写,并有其签名,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本案的有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确认本案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条后,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借款本息,但经原告催讨后,被告姚某至今未还,其行为显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姚某归还给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虽原、被告在借条中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但对于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出借人催讨后不归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催讨后的利息,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催告后利息的诉讼请求也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也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姚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奚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支付给原告奚某某自2010年9月25日起算至本判决书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元,减半收取69元,由被告姚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为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为90×××35)。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莫启荣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麻海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