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海商初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10-10-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福建××××饲料有限公司、福建××××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许某某买卖合同与许某某、杜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饲料有限公司,福建××××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许某某买卖合同,许某某,杜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海商初字第447号原告:福建××××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村。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被告:许某某。市许村镇景树村北许埭37号。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杜某某。原告福建××××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去英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许某某的申请,依法追加杜某某为本案被告,因被告杜某某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案转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被告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现公告期届满仍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4月21日原告向被告许某某销售价值12万元的饲料,后被告支付6万元货款,余款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许某某立即支付原告货款6万元,由被告许某某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许某某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原告没有销售饲料给本被告,本被告是为杜某某收货,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杜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欠款凭证一份,原告用以证明2009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许某某之间有饲料交易。被告许某某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如下异议:没有原告单位的公章,证据上的签字明显都某某;就证据的内容而言,包含发货、送货、收货、欠款四种行为,这四种行为并不是一个法律关系,收货人和买卖交易双方可能存在着另外一种关系,可能不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销售关系,因此需要原告提交补强证据来证明,如果没有补强证据,这一份证据没有办法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被告许某某向法院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调查笔录一份,该笔录由被告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作记录,被调查人写明为周某,用以证明许某某与本案诉争标的物买卖没有关联。原告对笔录的真实性、与本案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证人周某的身份无从确认,证人周某又未出庭作证,笔录中周某与被告杜某某之间的供货关系与本案无关,所以被告所要证明许某某是替杜某某收货的说法不能够成立。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注明供货名称、数量及单价,收货人一栏有许某某的亲笔签名,也有签杜某某名字的,现杜某某未应诉,本院审查该证据的形式内容及到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该处的签名为杜某某本人亲笔;该欠款凭证打印有原告单位全称且为原告持有,该证据符合买卖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仅为李某某一人所作,不符合调查笔录的形式要件,且被调查人无对应的身份内容,也未出庭作证,该证人及证言的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该证据不予认定。通过以上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4月21日,原告向被告许某某、杜某某提供稚鳖粉10吨,单价12000元,总价款120000元。次日,原告收到60000元,余款60000元,两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款凭证收货人一栏有两被告的签名,原告方在欠款单位(人)一栏自行添加两被告的姓名,且杜某某的姓名放在前面,表明原告方对被告杜某某是其中一个欠款人的确认,现原告主张稚鳖粉为被告许某某一人购买,要求其一人付款,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许某某辩称是替杜某某收货,无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该稚鳖粉为两被告共同购买,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某某、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福建××××饲料有限公司价款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许某某、杜某某负担;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去英审 判 员 王志明代理审判员 汤秋静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亚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