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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宝法民三初字第1102号

裁判日期: 2010-10-12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黄某龙与高某岗、深圳市公明马X头股份合作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龙,高某岗,深圳市公明马X头股份合作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宝法民三初字第1102号原告黄某龙。委托代理人彭某球、罗某嘉,广东宝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岗(以下简称被告一)。委托代理人陈某伟,广东法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公明马X头股份合作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二).法定代表人麦某铭。委托代理人覃某雄,广东深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某龙诉被告高某岗、深圳市公明马X头股份合作公司房屋租赁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魏海涛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利庆君、杨江河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某球,被告一高某岗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伟,被告二委托代理人覃某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4月,被告一作为承租方与被告二签订《马X头村市场合同》。2010年1月,被告一及被告二的法定代表人麦某铭向原告承诺:如原告代被告一付清拖欠的马X头农贸市场租金人民币110,000元,便可转租马X头村市场给原告经营。在此情况下,2010年1月19日,原告向被告一支付了马X头市场押金人民币76000元。2010年3月29日,原告向被告二付清了被告一拖欠的2009年9月一12月的租金人民币11万元。然而,当原告进场对市场进行装修时,被告二却称从未同意将市场转租给原告经营,拒绝将市场交付给原告。无奈,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向原告返还上述款项,两被告至今拒绝支付分文。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l、两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人民币186000元;2、被告一向原告支付76000元自2010年1��19日至偿清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暂计至2010年7月18日为人民币2024元);被告二向原告支付110000元自2010年3月29日至偿清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暂计至2010年7月18日为人民币1806元);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一答辩称,市场本身是被告一经营的,原告通过各种关系找到被告一,要求被告一把市场给原告经营,被告一当时已经提醒了原告说市场是村里出租的,可能不能处理好与村里的关系。原告当时称其可以处理好与村里的关系,原告同意把被告一的租金交了,村里就同意把市场交给原告经营。并且,原告当时同意帮被告一支付租金,从以后经营过程中,每个月支付被告一9000元,再把市场外面的摊位的收入和被告一平分,每个月需要向被告一支付10000多元,后来村民不同意把市场给原告经营就把市场收回去,在此过程��中,被告一作为在经营关系之外的人员,其发生的纠纷与被告一是无关的。因此,被告一不需要承担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被告二答辩称,一、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没有任何事实根据。2009年4月16日,答辩人将本村农贸市场一楼租给本村村民麦某岂及高某岗经营,同日收取了麦某岂交来的租赁押金76000元。又签订了《马X头市场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因此,此市场的租赁主体是答辩人和麦某岂、高某岗。涉及到此市场的有关问题都应当由答辩人和麦某岂、高某岗之间解决,与被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是诉讼主体错误。二、答辩人从来没有收取被答辩人的租金。被答辩人在诉状中说:“2010年3月29日,原告向被告二付清了被告一拖欠的2009年9月-12月的租金人民币11万元”是不符合事实的。2010年3月29日,答辩人只收取了承租方麦某岂交来的2009年7月至12月的租金186000元,没有收取过其他人的租金,因此,被答辩人所说的没有事实根据。三、被答辩人与高某岗之间的转租行为,是他们两人之间的个人行为,与答辩人无关。被答辩人在诉状中认为答辩人承诺将市场转租给他是没有根据的,市场合同是由麦某岂、高某岗与答辩人签订的,合同第十四条明确规定:“乙方在经营期间,不得转让给第三者。”此合同在没有得到麦某岂和答辩人书面同意的情况下是根本不可能转租的。而被答辩人在没有履行任何手续的情况下,认为答辩人同意高某岗将市场转租给他是没有事实根据的,被答辩人与高某岗之间的纠纷,应找高某岗解决,与答辩人无关。综上所述,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是诉讼主体错误,而且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6日,被告二作为甲方、被告一和麦某岂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马X头市场合同》,约定甲方提供马X头农贸市场一楼室内铺位及档位给乙方管理,乙方交纳市场押金76000元,合同期满后凭押金票原件原额退还给乙方,乙方中途退出或者违约不退押金;承包期为5年,从2009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止,从2009年5月1日开始收取租金,乙方须每月交付承包市场租金人民币38000元,并在当月7日前将本月租金交付给甲方财务室,连续超过两个月没有交付的,甲方有权取消其经营权,没收押金并追回拖欠的租金及终止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一对市场进行经营,后原告找到被告一,要求被告一将马X头市场转给原告经营。2010年1月18日,被告一出具一份收条,称收到原告马X头市场款人民币76000元,被告二的法定代表人麦某铭作为见证方在收条上签名。2010年1月19日,被告一出具一份证明称将马X头市���转让给原告,以前合同的保证金76000元归原告所有,2010年3月1日由原告接管。2010年3月29日,原告向被告二支付人民币11万元,当日,被告二出具收条,收到马X头市场2009年7月至12月的租金人民币186000元。2010年3月份,被告二以被告一未交纳2010年1、2月份租金为由,将马X头市场收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马X头村市场合同》、收条、欠条、收款收据及证明、谈话记录光盘及文字说明,被告二提供的收款收据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一同意将马X头市场转让给原告,2010年3月1日起由原告接管,并且收取了原告支付的76000元,但被告一拖欠租金致使涉案市场被出租方收回,转让无法进行,被告一应返还该款项。关于原告向被告二支付的11万元,已经注明系2009年7月至12月的租金的一部分,应当认定为���告代被告一支付的租金,被告一应当返还,故被告一应向原告返还人民币186000元,同时被告一应当向原告支付占有上述款项期间的利息,但原告仅主张被告一称76000元的利息,系原告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故被告一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0年1月19日起向原告支付人民币76000元的利息,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原告诉请被告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返还责任,并承担11万元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二并未准许原告和被告一之间的转让行为,原告向被告二支付的11万元系代被告一支付的租金,并非向被告二支付的款项,被告二的法定代表人麦某铭虽然在被告一收取原告76000元的收条上作为见证人签名,但只是其个人行为,并不能认定为被告二同意被告一将涉案市场转让给原告,也不能证明麦某铭的见证行为系其作为被告二的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且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二存在欺诈行为,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某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某龙返还人民币186000元;二、被告高某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0年1月19日起向原告黄某龙支付人民币76000元的利息,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黄某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48元、保全费人民币102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300元,由被告一负担��民币27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海涛人民陪审员  利庆君人民陪审员  杨江河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敏书 记 员  李燕妮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