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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温民终字第1413号

裁判日期: 2010-10-12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黄乾武、陈佩佩等与温州友好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乾武,陈佩佩,黄崇伦,温州友好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民终字第14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乾武。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佩佩。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崇伦。法定代理人黄乾武、陈佩佩。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陈一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友好医院。法定代表人郑树新。委托代理人潘建宇。上诉人黄乾武、陈佩佩、黄崇伦为与被上诉人温州友好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0)温鹿民初字第7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黄乾武、陈佩佩系夫妻关系。2005年3月21日,原告陈佩佩在被告温州友好医院剖腹产下原告黄崇伦(出生证上记载的姓名为黄隆晖),儿子出生后第二天,被告工作人员在为婴儿洗澡时将原告黄崇伦与案外人白植伟、傅文娥之子换错。婴儿洗澡回来后,原告家人察觉婴儿的鼻梁变高,遂向被告的医护人员提出疑问,但被告的医护人员答复原告家人婴儿没有问题。出院后,原告黄崇伦随案外人白植伟、傅文娥生活,案外人白植伟、傅文娥为其取名白炳帆,而案外人白植伟、傅文娥之子则随原告黄乾武、陈佩佩生活。2009年6月5日,案外人白植伟、傅文娥经亲子鉴定发现原告黄崇伦(白炳帆)并非亲生,随即向被告投诉。被告接到投诉后,经过努力在较短的时间内初步确定原告一家为重点对象。同年9月16日,经温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确认原告黄崇伦(白炳帆)系与案外人白植伟、傅文娥之子换错。为确定亲子关系,原告黄乾武、陈佩佩支出鉴定费3000元。2010年1月,原告黄崇伦与案外人白植伟、傅文娥之子各自回到自己的亲生父母处。之后,原告黄乾武、陈佩佩曾带原告黄崇伦到省市几家医院咨询换子事件可能给儿子带来的不良影响,但目前尚无定论。原告于2010年3月17日,以黄崇伦出生时被医院错抱,原告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在浙江省省级以及温州地区刊物上刊登公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判令被告赔偿三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万元(其中原告黄乾武和陈佩佩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各15万元,原告黄崇伦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万元)、误工费39837元(34146/12×7×2)、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5600元(30×120+3000),合计548437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黄崇伦的后续治疗费用。被告在原审答辩称,得知小孩被抱错后,被告积极查找,为寻找被换错的孩子尽了最大的努力。原告黄乾武、陈佩佩与案外人傅文娥、白植伟对孩子被换错均具有重大过错。原告对被告提出的索赔金额明显过高,也不合理。另外,原告黄崇伦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万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被监护人不具备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诉权,依法应当驳回原告黄崇伦的起诉。原告诉称孩子在共同生活中出现性格特征方面的问题并无证据予以证实。原告黄乾武、陈佩佩要求赔偿误工费、交通费也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其请求被告“在浙江省级以及温州地区刊物上刊登公告,赔礼道歉”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原审法院认为,产妇在住院生产期间,医院负有高度谨慎的注意义务,应确保产妇所生子女处于产妇及亲属的监护之下。原告陈佩佩在被告温州友好医院产下儿子黄崇伦后,被告医护人员在对原告黄崇伦进行日常护理过程中发生重大失误,致使原告黄崇伦与案外人白植伟、傅文娥之子换错,被告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被告的过错行为,使得原告黄乾武、陈佩佩与亲生儿子分离近五年时间,虽然原告黄崇伦在案外人处得到亲生子女般的抚养,原告黄乾武、陈佩佩也与案外人之子建立了亲子间的感情,但原告黄乾武、陈佩佩因无法弥补过去五年其与原告黄崇伦之间的亲情空白而遭受精神痛苦,被告应给予相应的赔偿以抚慰其精神伤痛。现原告黄乾武、陈佩佩诉请被告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该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按照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确定为两原告各40000元。对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导致亲子关系遭受严重损害的,监护人有权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但被监护人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故原告黄崇伦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原告黄乾武、陈佩佩为确定亲子关系及求医咨询,花费了鉴定费、交通费并造成了误工损失,被告亦应予以赔偿。鉴定费根据原告实际支出的金额确定为3000元,原告黄乾武、陈佩佩对交通费及误工费损失虽未举证,但考虑到原告黄乾武、陈佩佩确有相应的支出与损失,酌情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与误工费损失为7000元。因原告黄乾武、陈佩佩未举证证明原告黄崇伦因换子事件而需要进行后续治疗,故原告诉请赔偿后续治疗费,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黄乾武、陈佩佩及案外人白植伟、傅文娥对原告黄崇伦被换错具有重大过错而应承担主要责任,但产妇在医院生产期间,产妇本人及亲属对医院的管理制度及医护人员存在合理的信赖,被告要求产妇及亲属对刚出生的子女承担不必要的注意义务于法无据、于理不合,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温州友好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黄乾武、陈佩佩出具书面道歉声明(道歉声明的内容须事先经原审法院审查,如被告在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改由被告在《温州都市报》上刊登道歉声明,所需费用由被告承担)。二、被告温州友好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黄乾武、陈佩佩、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与误工费7000元,合计90000元。三、驳回原告黄乾武、陈佩佩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黄崇伦的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84元,由原告黄乾武、陈佩佩与被告温州友好医院各半负担。宣判后,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一、原判认为黄崇伦不享有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是错误的。本案受到伤害最大的是黄崇伦,同时黄崇伦也享有亲权;二、原判赔偿黄乾武、陈佩佩9万元的数额太低,难以显示法律的公正。根据温州发达的商品经济、医院的重大过错、医院的经济能力以及上诉人的严重心理创伤,上诉人主张的50万元精神抚慰金并不高。综上,请求撤销原判第二、第四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三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548437元,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温州友好医院答辩称,1、被上诉人得知孩子抱错后已尽自己最大能力予以弥补,积极配合寻找,也通过多种途径表示了歉意并道歉。2、上诉人黄崇伦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3、根据医院过错程度以及本案后果,相比较其他人身侵权案件,原审判决的精神抚慰金并不低。综上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核原审证据并经询问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在二审诉讼中,上诉人方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0年7月29日鲁豫有约电视录像,电视嘉宾心理专家张久祥认为上诉人黄崇伦精神受到创伤,电视嘉宾法学专家杨立新认为上诉人一家30万元的精神损害赔偿是适当的;2、心理专家张久祥的名片;3、北京国奥心理医院心理咨询收据(金额171.4元)、上诉人黄崇伦在北京国奥心理医院病历,以证明经过专家诊断,上诉人黄崇伦有抑郁症和强迫症。被上诉人质证认为,电视访谈的嘉宾观点仅仅是个人的观点,是否有损害应当由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通过法定程序作出相应的鉴定结论。上诉人黄崇伦在北京国奥心理医院病历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其病历内容都是上诉人的主诉性内容,仅仅反映了上诉人有心理咨询的过程,不能证明黄崇伦患有强迫症和抑郁症。本院认为,鲁豫有约电视录像中的心理嘉宾观点系个体单方评价,不能作为法律意义上伤害依据,法学者观点系学理观点,不能作为精神抚慰金数额的判决依据。北京国奥心理医院的证据,可以证明心理咨询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心理伤害程度。以上证据均难以支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依法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一、关于黄崇伦上诉主张问题。根据本案的事实,由于温州友好医院的过失,子女脱离父母监护、亲子关系遭受损害的事实,客观存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导致亲子关系或者近亲属间的亲属关系遭受严重损害,监护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因此,作为监护人父母提起侵权损害赔偿的法律依据充分,而作为被监护人黄崇伦因监护关系受损而起诉赔偿的依据不足。从健康权的角度考虑,黄崇伦的健康权受到实质损害的事实依据不足。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均系案外人主观评论以及当事人心理咨询意见,缺乏鉴定结论以及法律上承认的实质伤害后果。综上,黄崇伦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不予采信。二、关于黄乾武、陈佩佩的赔偿数额问题,1、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认为,温州友好医院虽在日常护理上存在过失,但事后积极配合查找,并找回了错抱的亲子;父母与亲子间正逐步建立亲子感情;根据本地区的平均生活水平,原审判决给付黄乾武、陈佩佩8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适当。2、关于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根据本案实际,原审酌情确定7000元,数额适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9284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宇审判员 邓习军审判员 张美权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管建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