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鹿商初字第2227号
裁判日期: 2010-10-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吕甲与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甲,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温州���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鹿商初字第2227号原告:吕甲。委托代理人:吕乙。被告:杨某某。原告吕甲诉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吕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甲起诉称:2008年7月17日,被告以购房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60万元,约定月利息为3%。被告称购房后向银行贷款来偿还原告借款,并将其子蒋胜锋座落于温州市招贤巷9号701室的房产作为借款的抵押物。然至今,被告却拒不还本付息。现要求:1、判令被告��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7月17日起暂算至2010年7月17日止为36万元,之后以月利息2.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于2008年7月17日向原告借款60万元,并出具借据(未约定借款利率及还款期限)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据一份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应认定被告欠原告借款60万元,事实清楚。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未约定借款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当事人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自原告权利主张之日到期,借款到期之后的逾期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借款本金,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借款本金60万元及起诉之后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超出的利息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自动放弃了抗辩权,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吕甲偿付借款本金60万元以及逾期利息(自2010年8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吕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00元,减半收取6700元,由原告吕甲负担2512.5元,被告杨某某负担418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勇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董臻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