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镜民二初字第565号
裁判日期: 2010-10-12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杨庆裕与张静、俞善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庆裕,张静,俞善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镜民二初字第565号原告:杨庆裕,男,1973年8月23日出生。被告:张静,男。被告:俞善生,男。原告杨庆裕诉被告张静、俞善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甜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庆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静、俞善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庆裕诉称,原告经被告俞善生介绍为被告张静承包的工程供应红砖共计10万块,每块单价0.36元,被告张静支付13000元后,尚欠23000元于2009年7月21日出具欠条一张,并承诺于8月10日还清,至10月24日,被告张静未付款,被告俞善生在欠条上予以担保在11月31日前付清,但该款两被告至今未付。现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所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3000元,及自2009年7月21日起至起诉之日按月息一分计算的利息3220元。被告张静、俞善生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庆裕为被告张静承包的工程供应红砖。被告张静于2009年7月21日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红砖款23000元,于下月10日前还清。但被告张静未能按时付款。2009年10月24日,被告俞善生在欠条上签名承诺该款于11月31日前付清。但该款两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静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张静的工地供应红砖,被告收货后未及时、足额付清货款,应承担给付货款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张静给付拖欠货款23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在被告张静未能按约付款的情况下,被告俞善生在欠条上签名承诺“11月31日之前付清“,视为其自愿为被告张静的欠款提供担保,并且双方已将付款期限延长至11月30日,另因双方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故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09年12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0年9月9日。被告俞善生作为担保人应对被告张静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杨庆裕货款人民币23000元,及自2009年12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2010年9月9日的逾期付款利息1397元。二、被告俞善生对被告张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静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8元,由被告张静、俞善生承担(因原告已预付,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货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甜甜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永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