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盐民初字第1548号
裁判日期: 2010-10-1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金甲、金甲为与被告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与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严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甲,金甲为与被告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严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盐民初字第1548号原告:金甲。委托代理人:肖某某。被告: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嘉兴市中环广场××***********室。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严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原告金甲为与被告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保险公司)、严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秀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审理中,被告永××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和护理期限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对外委托鉴定。本案于201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某某、被告永××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严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甲起诉称,2008年4月30日,原告驾驶的海盐15865电动车途经海盐县武原镇新桥路长潭路路口处,与被告严某某驾驶的浙f×××××轿车发生碰撞,致车损和人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严某某驾车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经海盐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0年4月26日委托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新联所)鉴定原告之伤属十级伤残,并对误工期限、护理期限以及营养期限作了评定。后经被告永××保险公司申请,原告之伤经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法会所)重新鉴定。另查,被告严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永××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认为,原告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故请求判令(庭审中作了变更):1、被告永××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9801.27元、护理费5270.30元、残疾赔偿金492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170.76元、交通费125元,合计93589.33元;2、被告严某某在交强险外承担医疗费14223.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1350元、双拐费13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17633.65元,其已支付24223.65元,故该被告已承担了自己相应的赔偿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永××保险公司答辩称,原告之伤经各方当事人委托的法会所予以重新鉴定,故应该依据该鉴定意见来计算相关的费用。被告严某某答辩称,同意被告永××保险公司的意见,另外其已向原告垫付了24223.65元。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行驶证和交强险保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严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永××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户口簿二本以及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扶养人的情况以及原告和被扶养人均为城镇户口的事实。4、海盐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以及住院病历二份,用以证明原告的治疗经过。5、医疗费发票十四份、住院费某某单二十三份,用以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23948.95元。6、新联所出具的嘉联司某所(2010)临鉴字d0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以及支出鉴定费1600元。7、交通费发票一组,用以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125元。8、货物销售统一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伤购买拐杖而支出130元。另原告请求:误工费19801.27元(75.29元/天×263天)、护理费5270.30元(75.29元/天×70天)、残疾赔偿金49222元(24611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170.76元(父亲金乙:16683元/年×5年×10%÷4人、母亲金某囡:16683元/年×5年×10%÷4人)、营养费1350元(45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15元/天×22天)。被告永××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2、4、5本身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证明不认可,原告的户口应是农转非的户口,需要提供养老卡以及征地协议;证据6不认可,需要重新鉴定;证据7,有连号发票;证据8不认可。另外,对原告请求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无异议;误工费和护理费应按照法会所的鉴定意见来确定;因重新鉴定不构成伤残,对其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认可;对交通费予以认可。被告严某某质证意见:对户口簿本身无异议,其他同意被告永××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另外,营养费不认可、鉴定费和诉讼费不承担、误工费计算过高。被告永××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了法会所出具的浙法司(2010)临鉴字6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之伤经重新鉴定不构成伤残以及为此支出鉴定费1800元,该鉴定费要求原告负担。原告质证意见:对鉴定费发票本身无异议;对鉴定意见书中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有异议,其他无异议。被告严某某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严某某向本院提供了医疗费发票二份、费某某单二份以及收条一份,用以证明其已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9223.65元以及另外还支付了5000元,合计向原告支付了24223.65元。原告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永××保险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费用。本院综合认证意见:原告和被告永××保险公司对被告严某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并根据其书面记载认定相关内容。关于医疗费问题,被告永××保险公司开始认为原告的用药中包含了一些治疗高血压的药品,经本院释明,该被告明确表示不需要对原告用药的合理性申请鉴定以及认为原告用于治疗高血压的药品不多,故亦予以认可;被告严某某认可被告永××保险公司的意见。最后,各当事人对原告的医疗费发票均无异议,本院根据票面计算得24254.64元(其中被告严某某支出19223.65元),但原告只请求了24223.65元,本院视为其对权利的处分,认定医疗费为24223.65元。被告永××保险公司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于法无据,本院无法采信。证据3,村民委作为基层自治组织,有权出具权限范围内的证明。同时该证明与姚某某作为户主的户口簿登记的信息中相对应的当事人的信息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村民委出具的证明予以认定。户口簿直接载明原告、金乙和金某囡户别均为非农,故本院认定该三人为城镇户口。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和被告永××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将在后某对鉴定人员接受质询的认证意见部分一并阐述。原告提供的证据7,虽然二被告认为发票存在连号现象,但均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125元予以认可,故本院认定交通费125元。原告提供的证据8,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无法认定,故无法支持其诉请的拐杖费。经原告申请,新联所出具嘉联司某所(2010)临鉴字d0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法医蔡某某和法会所出具浙法司(2010)临鉴字6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法医关信出庭接受质询。蔡某某陈述称,第一,原告左踝属开放性骨折脱位,鉴定时测量其背屈、跖屈、内翻和外翻。对该问题,有的司法鉴定所考虑内翻和外翻,有的则不考虑内翻和外翻,目前没有权威性的文件对此作出规定。第二,根据道标的规定,构成十级伤残的标准是要求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而一肢功能不仅要考虑其活动度还要考虑其负重功能。原告左踝属开放性骨折脱位,故综合评判原告左踝关节开放性骨折致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故根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属十级伤残。关信陈述称,整个鉴定由二位法医进行;踝关节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只需测量背屈和跖屈,无需测量内翻和外翻,在踝关节受伤的前提下不影响踝关节的内翻和外翻的活动度,经测算原告左踝关节活动受限致左下肢丧失功能9.18%,故根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原告尚未达到伤残等级。庭审中,二法医对对方某某所测量的结果以及相关的计算方法均未提出异议。原告质证意见:从医学角度来讲,踝关节有背屈和跖屈的功能,而跖屈则有内翻和外翻的活动,内翻和外翻活动发生在距根,而距舟和距骰关节之间具有缓冲功能,当爆裂对踝关节产生冲击时,会减少对踝关节的损伤,故踝关节活动度的鉴定应就被检部位的整体功能作出评判。虽然二鉴定机构的作业指导书均系各所编制,无法比较各自的优越性,但法会所对所检部位只测量了背屈和跖屈,未能对踝关节作出全面的整体鉴定,故法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对伤残等级的评定无法采信,应根据新联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被告永××保险公司质证意见:首次鉴定时间距离二次手术后仅一个月,时间短暂,从人体恢复的角度说,鉴定结果不合理。另外,新联所的作业指导书是其自己制定,并非权威的司法鉴定作业指导书。其计算的标准在鉴定意见书中未体现出来,只是提及关节活动功能严重障碍后,直接认定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对此新联所认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不合理。而法会所整个鉴定过程及计算方法都是非常科学规范,故法会所的鉴定结果是科学、合理的。被告严某某质证意见:新联所是原告单方选定的鉴定所,而法会所是三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鉴定所。另外,新联所较法会所采用的标准少了gb/t15499-1995《事故损伤损失工作日标准》,故应当适用法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本院认证意见:各方当事人就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护理时间均认为应采纳法会所出具的意见书,本院予以认定,并根据该意见书认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263日、护理时间为70日。关于原告之伤是否构成伤残问题,从原告的病历记载来看,原告左踝关节骨折脱位。本院经咨询上级法院法医技术处的意见并结合医学著作认为,人的踝关节本身有四项功能,因此在考虑关节功能时,应按照关节的四个活动度计算较为客观。新联所和法会所都考虑了背屈和跖屈,且二鉴定所对该二活动度的测量结果一致,另新联所还考虑内翻和外翻。另外,根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10.10-i条之规定,构成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的为十级伤残,由于踝关节功能丧失可能会影响到其他关节直至一肢的功能。根据法会所出具的意见,既然踝关节功能丧失9.18%,因此按鉴定习惯,该数值也要往上靠至10%。故本院综合认定原告左踝关节致左下肢丧失功能程度已构成十级伤残。被告永××保险公司认为首次鉴定的时间距离二次手术的时间仅为一个月不合理。本院认为,从原告的病历记载来看,原告二次手术是为拆除内固定,出院时间是2010年3月17日,首次鉴定时间为同年4月26日,其在拆除内固定后1-2个月内鉴定并无不妥。被告严某某认为原告单方委托的新联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对其无约束某。因该鉴定意见书并非原告与新联所之间的合同关系,并不存在对第三人无约束某的情形。被告严某某认为法会所采用了gb/t15499-1995《事故损伤损失工作日标准》则更科学,因该标准是误工期限、护理期限的评定依据,并非伤残等级评定的依据,故本院对二被告的观点均无法采信。经审理,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08年4月30日7时30分,原告驾驶的海盐15865电动车途经海盐县武原镇新桥路长潭路路口处,与被告严某某驾驶的浙f×××××轿车发生碰撞,致车损和人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严某某驾车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之伤经海盐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踝关节骨折脱位,住院先后行骨折切复钢板螺钉内固定术和内固定拆除术,住院二次共22天。原告之伤经新联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经法会所鉴定误工时间为263日、护理时间为70日。原告父亲金乙(1931年3月28日出生)和母亲金某囡(1928年6月22日出生)共生育包括原告在内的五个子女,其中一人已故,原告及其父母均为城镇居民。另查,被告严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永××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严某某已向原告支付了24223.65元。本院认为,根据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超过部分,由赔偿义务人按双方的过错责任大小分担。本案中,被告严某某驾车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超过交强险部分全部由该被告承担。如前所述,原告可请求的损失有:医疗费24223.65元、交通费125元。原告请求误工费19801.27元、护理费5270.30元、残疾赔偿金4922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170.76元,其计算标准和方法均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海盐境内10元/天标准计算22天得220元。原告因伤致残,客观上造成了原告的精神痛苦,因此,原告依法有权可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其数额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等方面综合评判认定为5000元。至于原告请求的鉴定费1600元,因误工时间和护理时间采纳的是法会所的意见,故本院酌定原告可请求的鉴定费为800元。至于营养费,因原告未能提供医院的诊断意见,故本院无法支持。双拐费如前所述无法支持。故原告总损失为108832.98元,由被告永××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83589.33元,合计93589.33元;余额15243.65元由被告严某某承担,因该被告已支付原告24223.65元,故由被告永××保险公司支付原告赔偿款84609.33元。被告严某某多支付的部分,由该二被告自行结算。另被告永××保险公司预付的鉴定费1800元,因伤残等级采纳新联所的意见,故本院酌定被告永××保险公司自负鉴定费900元,被告严某某负担鉴定费900元,此部分费用亦由该二被告自行结算。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金甲赔偿款84609.33元;上述判决内容,由相关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18元,由原告金甲负担40元,被告严某某负担3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陈秀珍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月华(附页)